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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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O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第一O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前合計含袋毛重叁點叁公克,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含袋毛重貳點玖公克,驗後淨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前合計含袋毛重叁點叁公克,驗後合計淨重貳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含袋毛重貳點玖公克,驗後淨重貳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埔刑簡字第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吸食之方法,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經南投憲兵隊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二十四之三號住處,分別以相同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日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又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及其他不詳地點,各以相同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日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北環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前合計含袋毛重三.三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二.O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含袋毛重二.九公克,驗後淨重二.四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右揭第一次為南投憲兵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O三O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其右揭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其右揭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按。且右揭為警查獲之白粉三小包(驗前合計含袋毛重三.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二.O四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一八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傳真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右揭為警查獲之結晶一小包(驗前含袋毛重二.九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二.四五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右揭犯罪事實㈠、
㈡、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㈡、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前合計含袋毛重三.三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二.O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含袋毛重二.九公克,驗後淨重二.四五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驗取樣供鑑析用罄部分,應均已滅失,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