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壬○○、庚○○、辛○○、丁○○、丙○○、甲○○○、己○○、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即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即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再按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有民法第75條後段可資參照,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二、經查,本件被告辛○○係民國0年0月0日生,現已有93高齡,前因病住院現意識不清已有一、二年,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 陳明 在卷,是本件被告辛○○現是否有訴訟能力?若無,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提出之訴狀,俱未記載。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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