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庚○○
巳○○辛○○承受辰○○辛○○承受丑○○辛○○承受寅○○辛○○承受卯○○辛○○承受子○○辛○○承受丁○○Georg
N.J丙○○甲○○○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1855地號、地目養、面積2,
396平方公尺土地(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除丙○○到場表示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壬○○、庚○○、巳○○、辰○○、丑○○、寅○○、卯○○、子○○、丁○○、甲○○○、己○○、戊○○等1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辛○○於民國98年6月6日死亡,有
被告子○○提出之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辛○○之繼承人有被告巳○○、辰○○、丑○○、寅○○、卯○○、子○○等6人亦有子○○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考。惟辛○○之上揭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迄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證,則辛○○之繼承人即被告巳○○、辰○○、丑○○、寅○○、卯○○、子○○等6人既未辦妥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具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雖經原告聲明渠等應承受本件訴訟,本院仍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