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4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者係車主甲○○表弟(現役軍人),請車主抗告,可否改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車主希望能儘快處理車牌000-000號車子能趕快過戶;㈢因民國96年農作非常不好,父親到鎮公所社會局申請農民補助金;㈣機車為動產,所以要快過戶才能申請。因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警逕行舉發經警攔停制止不停加速逃逸違規,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證稱依法舉發無誤,且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並已於94年6月24日公告公示送達並已依法完成送達程序,依法裁決核無違誤等語。
三、原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位於○○鎮○○街○○號的房子需貸款戶口遷入,而異議人住○○鎮○○路○○號,又因異議人父親叫異議人把瑞昌街24號房子賣出,再又於95年換新身分證異議人父親命之戶口遷○○○鎮○○路○○○號,而無法收到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之後於96年6月間才收到裁決書,且違規者年少無知,又為現役軍人,希望能將罰鍰改為3000元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8條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4
年5月16日20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歸仁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被警逕行舉發經警攔停制止不停加速逃逸違規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94年5月20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屏東縣警察局96年5月16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各1紙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又異議人因有上開違規情事,而執勤員警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逕行開單舉發,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以掛號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鎮○○街○○號,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厚生郵局投遞人員於94年5月27日按址投送,因查無此人而以異議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並於94年6月24日,經原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至第82條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在案,嗣雖因逾20日無人招領,然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屏東縣警察局94年6月24日屏警交字第0940019004號公告各1件在卷足憑。
㈢參以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2年9月17日至95年10月18日設於屏
東縣○○鎮○○街○○號一情,與本件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而異議人係迄於95年10月18日方變更戶籍辦理遷徙登記至屏東縣警察○○○鎮○○路○○○號,此自戶籍謄本內記事欄遷出遷入資料註記得以觀之,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之住所於94年間仍設於上處,並未變更。是以,屏東厚生郵局之投遞人員對上開異議人戶籍地所為本件送達之程序,原舉發機關依此辦理公示送達,顯與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生送達效力,尚不能因異議人本人或代理人未能親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即遽予否定該送達之合法效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於法即有未洽,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之違規情事,且經合法送達
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抗告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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