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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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施用毒品之犯嫌,本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依同院96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向同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原審法院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0日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處徒刑7月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在本件查獲前已係2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自非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逕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審理、判決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惟㈠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被告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卻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即第2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第3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如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者,有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所為之闡釋;而未就被告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第2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時(即第3次施用毒品),是否逕予追訴加以闡釋,原審援引上開決議,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非無疑義。㈡自文義解釋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未明文限於初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適用,是以解釋上自應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計算其5年之戒斷期。查本件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雖於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形式上觀之,雖屬5年內再犯,然實質上審究該次再犯,既已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無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之理;否則所有曾於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因初犯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者,無論其嗣後3犯施用毒品之罪係在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多久以後,由於形式上業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將永無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㈢自實務見解而言:關於「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其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如「第3次再犯第10條之罪」,係在第
2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者,即應認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殊不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而置嗣後曾踐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於不顧。㈣自被告利益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關
5年後再犯時,應予適用初犯之規定,而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係屬對被告追訴條件之限制。如認只要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即第2次施用毒品),而無論第3次施用毒品係於第2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甚至
10、20年後)始再犯,均須逕予起訴,而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無異增加現行法律所無之限制,逕行剝奪對被告追訴條件之限制。綜上,原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遽予駁回,應失所依據。本件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原裁定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該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96年6月13日高所衛字第096100021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參。再者,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8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90年9月10日視為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在本件被查獲之前已係2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88年8月13日)5年內,既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遭受判決,顯見被告之本次犯行並非「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此尚不因本次犯行距離「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已逾5年即易其評價),且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效,被告本件3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非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逕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再將被告甲○○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有未合,應駁回再勒戒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8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被告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0日視為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件被告甲○○又於95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又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被告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4年又再吸毒。因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今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0頁以下),原審以本案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及決議之見解而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明威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毒抗 字第 71 號裁定(96.08.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毒聲 字第 10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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