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
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㈠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17時30分起至96年4月8日21時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一部,出租予 王仁位 ,王仁位與其友人 魏祖光 於96年4月6日
5時25分,沿國三公路行駛,途經南下317-7公里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王仁位之違規係在租賃本公司車輛YY-8338號期間內遭舉發,依法令規定租賃小客車業者可將違規單移轉給實際租賃期間之承租人,今高雄區監理所卻未依法將違規單歸責於駕駛人卻歸責於異議人,若每位租車之駕駛人發生之違規事件均由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負擔,此已嚴重剝奪立案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且為不法之徑,是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㈢經查: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4月6日5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7-3公里處,有以危險方式駕駛等違規行為,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執勤員警舉發屬實,並製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固於96年4月4日17時30分起至96年4月8日21時止,將上開自小客車租予案外人王仁位使用,而案外人魏祖光係實際駕駛人於96年4月6日5時25分,沿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7-3公里處,有以危險方式駕駛等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情,此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王仁位駕駛執照等在卷可稽,惟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此於車輛出租之情形,因汽車駕駛人既非該車輛之所有人,自無從受該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此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之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是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應受處罰之行為歸責於行為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其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⒊至於異議人因汽車牌照吊扣所生之營業損失,此乃其與承租人間之民事問題,核與本件無涉等情,認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因將合法租賃車以合法程序出租予他人,卻因租用人違反交通法規逕行吊扣抗告人之牌照達三個月之久,於法於理於情皆不符法律公平公正之原始意義,抗告人為善意第三人,原審法院亦明知並非抗告人之過失所致,竟仍由抗告人負責,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件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
4月6日5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7-3公里處,以危險方式駕駛等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執勤員警舉發屬實,並製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固堪認係事實。惟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即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非汽車所有人,不能僅因汽車駕駛人違規,即認亦得處罰汽車所有人。雖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而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逕行舉發。但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又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受處罰人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免其應負之責任甚明。而查案外人魏祖光係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其於96年4月6日5時25分,沿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17-3公里處,有以危險方式駕駛等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情,此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王仁位駕駛執照等在卷可稽,此項情節既經原審法院認定如上,則汽車駕駛人係魏祖光,既已確定而應負其違規責任,汽車所有人是否仍應負上開同一違規責任而再受處罰,顯有可疑。雖在車輛出租之情形,因實際汽車駕駛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人,該駕駛人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受該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既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無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或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精神,自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併參照交通部民國78年9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之意旨,內載「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原審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之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是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應受處罰之行為歸責於行為人」云云,尚嫌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向相關交通管理單位查明處罰之依據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