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2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吳伊婷通譯吳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甫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2月19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鄉○○村○○路上,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吳伊婷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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