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自訴代理人 姜萍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暨反訴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反訴人提起反訴:
主文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玻璃貳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街十二之七號 柯添煙 之住處,與柯添煙、甲○○一同飲酒聊天,後有一名喚「 明宏 」之人士亦到該處,而乙○○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亦到該處參與,席間丙○○與乙○○曾有言詞相譏之舉,嗣於同日約近於二十四時許,丙○○欲行離開,惟其之座車後面停有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丙○○遂要求乙○○移動車輛使其能順利駛離,但乙○○因有不悅,乃將車輛鑰匙丟給丙○○,丙○○見狀,心生不滿,於該時、地,除拾起該鑰匙外,並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挫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經甲○○等人勸架後,乙○○即欲行離開,此時,丙○○以電話通知其妻舅丁○○駕車前來,於丁○○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柯添煙住處時,甲○○曾趨前表示,因一時飲酒而起,故勿生事端,惟丁○○仍追向前去,但乙○○業已關妥車門而揚長離去。約過二分鐘許,丁○○即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丙○○沿相同路線離去(因至柯添煙僅有一條道路),迨丁○○駕駛前開車輛行至距柯添煙住家約一、二百公尺之產業道路時(此時,約過三至五分鐘),巧遇乙○○與七、八名左右之已成年人,駕車而至,詎乙○○與等
七、八名之已成年之人士,分持不明器物,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擊毆丙○○、丁○○,使丙○○受有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右眼外眼部傷淤血、腫脹及結膜下出血;丁○○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撕裂傷(五公分、一.五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左手第五指指骨折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且乙○○與該七、八名左右之已成年人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該不明器物,砸毀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二扇(按即車後及左後方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後乙○○等人駕車迅速離去,而員警接獲報案迅至現場處理。
二、案經經自訴人丙○○、丁○○提起自訴;反訴人乙○○提起反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反訴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自柯添煙家中離去後,非但未為任何糾眾毆打自訴人除丙○○、丁○○之行為,且亦不曾為砸毀丁○○座車之事,故伊係無辜云云。反訴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係反訴人乙○○向其衝過來,故其應未毆打行為云云。但查:(一)被告乙○○如何糾七、八名左右之已成年人,分持不明器物,於前揭產業道路,擊毆自訴人丙○○、丁○○及砸毀自訴人丁○○之自小客車,使自訴人丙○○、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二扇損壞等情,業據自訴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診斷書四紙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觀自訴人丙○○、丁○○所受傷勢及車損狀況,應係多人共同實施方得以致成,是自訴人所指並非無據。再者,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柯添煙的門口乙○○要開車走時丁○○來。丁○○有追上去但乙○○已經將車子的門關上開走。我那時跟柯添煙在他家我有聽到打架聲音,我去看時丁○○車子的車窗玻璃破了我跑過去時已經沒有看到打架情形。因為當時打架地點離柯添煙家一二百公尺,且有彎道」等情,顯見自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及車損,應係被告乙○○糾眾所為,否則焉有如此恰巧之理。另彰化縣福興鄉與鹿港鎮係緊鄰鄉鎮,二者之繁華處更係一橋或咫尺之隔,因此,被告於短短五至十分內,糾眾前來尋釁,自屬易舉之事。而被告與自訴人二人並無深仇,衡諸當無置人於死之犯意,此由自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多係淤、挫傷,未有類似顱骨受損、身體受尖銳物剌裂等傷,益可證明,附此敘明。(二)反訴被告丙○○確係於證人柯添煙家中,毆打反訴人乙○○,使之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等情,業據反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證稱「丙○○將鑰匙撿起來後,丙○○就用手打乙○○的頭部」「丙○○有撿鑰匙後就一拳打過去」等語。是綜上,顯見被告乙○○及反訴被告丙○○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反訴被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反訴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七、八名左右之已成年人,就擊毆自訴人丙○○、丁○○及毀損自訴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二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七、八名左右之已成年人,就
前開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就此部分,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等人行兇之器物,既未扣案,且所有權誰屬不明,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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