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二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認已故之 楊明吉 (綽號「蕃薯」)騷擾其家人,乃心生不悅,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先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內,取出其母丁○○所有之菜刀一把,並放置於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該部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楊明吉生前之住處,在上址客廳先持菜刀朝楊明吉之母楊 黃秀鶯 頭部猛砍,造成 楊黃秀鶯 左頂骨部八乘一公分由右至左砍傷、左頂枕部十三乘一公分由上而下砍傷、左顳枕部八乘一公分由右至左砍傷、左耳後枕骨部五乘一公分砍傷(上述四處砍傷均造成顱骨破裂)、左耳延伸至左後枕部三乘一公分砍傷、左耳垂延伸至左頰八公分長砍切傷、左後枕骨部十乘一公分砍傷,且楊黃秀鶯於抵禦之際,另受有左大拇指一乘零點五公分切割傷、左肘後部五乘三公分瘀傷、右前臂後部四乘三公分切割傷、左胸外側瘀傷等傷害,並倒臥於客廳中。甲○○仍未罷手,見楊明吉之父 楊萬來 前來察看,復承續前揭殺人之概括犯意,持菜刀朝楊萬來頭部猛砍,造成楊萬來左前頂骨部十二乘一點一公分由右至左砍傷、右後頂骨部十乘一點二公分由上而下砍傷、左後頂枕部七乘零點五公分及三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由右至左砍傷、後枕部三點五乘一公分砍傷(上述四處砍傷均造成顱骨破裂)、左耳前部三乘零點三公分切割傷、左後顳部五乘零點五公分砍傷等傷害,且楊萬來於抵禦之際,另受有左第二、三指背部三點五公分延伸性割傷、左第四指三乘一公分砍傷、指節股砍斷、右手腕關節內側一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切割傷、右手背靠近大拇指處四乘一點五公分切割傷、右第三指三乘零點三公分砍傷、指節骨砍斷、、右第五指二乘一公分砍傷、指節骨砍斷等傷害,並倒臥於一樓臥室床邊。甲○○於殺人行兇後,旋即步出門外並將菜刀丟入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騎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於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向值班警員 黃武雄 自首殺害楊萬來、楊黃秀鶯,並接受裁判。經警先予查扣甲○○所攜之菜刀一把,並趕至現場處理,將楊黃秀鶯、楊萬來送醫急救,惟楊黃秀鶯仍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因前述七處頭部砍傷造成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皮膚出血,休克致死;楊萬來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因前述六處頭部砍傷造成腦出血及皮膚出血,休克致死。
二、案經楊黃秀鶯、楊萬來之子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持菜刀殺害被害人楊黃秀鶯、楊萬來二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患有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且當時在家有幻聽情形,一直在耳邊傳來有關楊明吉的事情,伊才會持刀去尋找楊明吉,伊不清楚為何要砍殺被害人楊黃秀鶯及楊萬來,伊不想如此做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被告犯罪時所持菜刀一把、所著衣服、牛仔褲、布鞋等物扣案為憑。而上開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害人楊黃秀鶯、楊萬來血跡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被告所著衣服編號D-
1、D-2、布鞋編號FL-1處血跡與被害人楊萬來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三點二乘以十之負十九次方。而被告所著衣服編號D-3、牛仔褲編號E-1、E-2、布鞋編號FR-1、FR-2處血跡與被害人楊黃秀鶯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二點五七乘以十之負十八次方。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菜刀上血跡棉棒DNA混有被害人楊萬來與楊黃秀鶯DNA。再經檢察官將扣案菜刀送交該局重行鑑驗,則認為菜刀標示處斑跡與前次送檢楊黃秀鶯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二點五七乘以十之負十八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九二00三九九三一、0000000000號鑑驗書二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係以扣案菜刀猛力砍殺被害人楊黃秀鶯、楊萬來後,彼等二人血跡噴濺至被告所著衣服、牛仔褲及布鞋上,至屬明灼。
(二)而被害人楊黃秀鶯、楊萬來因遭砍殺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及驗屍解剖照片附卷可稽。其中被害人楊黃秀鶯受有左頂骨部八乘一公分由右至左砍傷、左頂枕部十三乘一公分由上而下砍傷、左顳枕部八乘一公分由右至左砍傷、左耳後枕骨部五乘一公分砍傷(上述四處砍傷均造成顱骨破裂)、左耳延伸至左後枕部三乘一公分砍傷、左耳垂延伸至左頰八公分長砍切傷、左後枕骨部十乘一公分砍傷等傷害;被害人楊萬來則受有左前頂骨部十二乘一點一公分由右至左砍傷、右後頂骨部十乘一點二公分由上而下砍傷、左後頂枕部七乘零點五公分及三點五乘零點五公分由右至左砍傷、後枕部三點五乘一公分砍傷(上述四處砍傷均造成顱骨破裂)、左耳前部三乘零點三公分切割
傷、左後顳部五乘零點五公分砍傷等傷害,彼等二人即因前述頭部砍傷造成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及皮膚出血,休克致死,均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出具解剖鑑定報告二份詳述在卷。是以被告持菜刀猛砍被害人楊黃秀鶯、楊萬來頭部之行為,確為造成彼等二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且被告手持鋒利足以取人性命之之菜刀,直接朝被害人二人頭部猛力揮砍,下手之重亦已造成顱骨破裂、腦內出血,被告自無從諉稱不欲置被害人楊黃秀鶯、楊萬來二人於死地。是其具備殺人犯罪主觀故意及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因幻聽等精神病症,導致行為時處於無法自我控制狀態乙節,業經本院囑請秀傳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據該院回覆之精神鑑定報告略稱: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幻聽干擾,惟其內容不甚清楚,僅依稀聽到有人在說楊明吉如何如何,且懷疑楊明吉有意殺害其母親,被告即憤而持菜刀前往被害人楊萬來住所砍殺楊明吉之父母以為報復,惟被告至案發現場當時仍可辨識被害者身分,而予殺害後即匆促離開案發現場,並將兇器帶走,逕自前往警局投案,且由當時警局筆錄內容來看,其陳述表達貼切、有條理、具邏輯性,可正確回憶此案之相關細節,亦合乎人時地,足可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時並未呈現精神病混亂狀態,因為在此狀態下被告理應無法知道或回憶自己當時之行為;又被告案發當時之行為並非反應其妄想內容而作,因並無發現其一直持續存有某種怪異或堅定不移之信念;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出獄至案發前,僅斷斷續續吸食過三、四次安非他命,且於案發後至警局作筆錄時猶能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且對問題回答切題連貫,人、時、地定向感及記憶皆無障礙,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病情應屬輕微之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至於被告描述案情時有部分不復記憶之現象,除有可能是被告說謊外,亦有可能是被告產生島狀記憶,係求心理上為避免再度意識到此痛苦事件而產生之解離反應,屬於案發事後之反應;綜合被告之病史及上述推斷研判,被告之犯行當時應為自由意識下之行為,且未受幻覺或妄想之直接影響,因而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二明秀醫字第九二0九三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縱有輕微之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然其病情尚無礙於被告行為當時自主之精神狀態,被告仍在其自由意識狀態下從事殺人犯行,自有充分之罪責能力,被告尚無從據此解免其應負之殺人刑責。
(四)又告訴人乙○○雖一再質疑被告殺人動機,認被告恐有強盜被害人楊萬來、楊黃秀鶯手錶進而下手殺害之犯意,惟被害人二人手錶散落於犯案現場之原因甚夥,或因被害人二人掙扎防禦之際不慎脫落,或因被告匆忙離去時踢離陳屍位置附近,究不能率指被告係因覬覦被害人楊萬來、楊黃秀鶯身上財物而起殺念。否則,被告既有不法得財之犯罪意圖,以其年輕力壯對付年邁之二名被害人,實已綽綽有餘,更無必要為此輕啟殺人犯意;且被告業已將被害人二人殺害,並將手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大可持該二只手錶揚長離去,以遂其得財貪念,又何須將之棄置現場而前往警局自首殺人犯行?另現場遺留之二只手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亦有前述該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足資參佐,更難遽認被告曾有碰觸被害人二人所佩帶手錶並予取去之事實。從而,告訴人乙○○前揭質疑尚無積極證據足佐其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基於強盜動機而殺人之犯罪情節,就此部分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下略述理由,然告訴人乙○○既於本院訊問時仍執詞要求詳查,爰綜合相關事證特予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連續手持菜刀分別殺害被害人楊黃秀鶯、楊萬來二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二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於殺人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主動騎車前往警局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據證人黃武雄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自已符合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他人騷擾其母親,竟無端興起殺念,持菜刀猛力朝被害人楊黃秀鶯、楊萬來二人頭部揮砍,造成顱骨破裂、腦部出血,被告手法兇殘至極,視人命如同草芥,且於行為當時毫無罷手輕饒之念,縱見其中被害人楊黃秀鶯已因自己砍殺而倒臥血泊之中,猶執意置被害人楊萬來於死地,殺意至為堅定,自當從重量刑以維衡平;再參以被告所為直接剝奪被害人二人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楊黃秀鶯、楊萬來二人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被告迄今亦未予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無從撫慰寬解被害人家屬內心苦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雖為被告殺人犯罪使用之物,惟屬被告之母丁○○所有,又非違禁物品,尚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餘地;另被告犯罪當時所著衣服、牛仔褲、布鞋等物,則與被告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係供被告殺人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