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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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34號、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捌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明昇既於上述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8個,乃被告所有供其盛裝、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所用,且非不得與毒品分離,而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