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翔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宜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9日晚上
8時10分許,侵入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西屯麗宮」大樓內,趁一樓管理室大門未關,隨即開門進入管理室內,正欲翻找財物之際,為大樓住戶即管委會主委 曾麗珍 當場發覺,並與張宜翔發生拉扯,扯落張宜翔之上衣,惟張宜翔仍掙脫逃逸,而未能得逞。嗣經曾麗珍報警處理,為警採取指紋比對,及將現場採獲之菸蒂1件送驗鑑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均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進入行竊之管理室,位於該大樓之一樓,並非另有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築物,而附屬於該大樓,乃係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侵入該大樓之管理室行竊,自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亦足資參照)。被告進入前揭管理室內,不僅已開始搜尋財物,並有翻找財物之行為,業據證人曾麗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於管理室窗框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925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甚明,其未及竊得財物即為證人曾麗珍當場發覺,而逃離現場,核屬未遂犯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並未竊得財物,即為人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復未竊得財物,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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