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吉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FQ031413號、中監違字第裁60-ZFP071326號裁決書),及民國101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DR03389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吉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分別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搬○○○區○○路至臺北工作,於100年3、4月借朋友之住址而遷入龍北路10號,當司機居無定所,故本件紅單皆未收到,請重寄至中市龍井鄉(應指改制○○○區○○○路○○號,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上開裁決書及交通○○○區○道○○○路局新市收費站101年3月3日高市稽字第10100002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自100年1月10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路○○號」,迄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日(101年2月15日)止,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且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亦為上址等節,有受處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臺中市○○區○○路○○號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均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業分別於101年1月17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100年12月27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決書)將各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茄投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裁決書均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送達,並皆自送達之日即101年1月17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100年12月27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決書)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住在臺中市龍井區與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市大肚區)非在同一鄉鎮市,但其係居住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準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8日、100年12月28日分別起算20日,並均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分別為101年2月9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101年1月19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決書)。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2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可稽。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表:
┌─┬───────┬──────┬─────┬────────────┬──────┬──────┬────┬────┐│編│裁決日期(民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處罰內容││號│)暨裁決書字號│(民國)││││編號│法條││├─┼───────┼──────┼─────┼────────────┼──────┼──────┼────┼────┤│1│101年1月6日中│100年8月26日│新市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公警局交字第│道路交通│罰鍰新臺│││監違字第裁60-Z│(裁決書誤載│南下(第8車│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局第四警察隊│ZDR033891號│管理處罰│幣(下同)│││DR033891號│為過站日期)│道)│)(100年7月4日7時43分過違│新市分隊││條例第27│4,500元││││││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條第1項│││││││期限100年8月25日止未補繳││││││││││)│││││├─┼───────┼──────┼─────┼────────────┼──────┼──────┤├────┤│2│100年12月20日│100年8月11日│龍潭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公警局交字第││罰鍰4,50│││中監違字第裁60│(裁決書誤載│北上(第9車│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局第六警察隊│ZFQ031413號││0元│││-ZFQ031413號│為過站日期)│道)│)(100年6月29日0時47分過│龍潭分隊│││││││││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8月10日止未補││││││││││繳)│││││├─┼───────┼──────┼─────┼────────────┼──────┼──────┤├────┤│3│100年12月20日│100年8月11日│樹林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國道公路警察│公警局交字第││罰鍰4,50│││中監違字第裁60│(裁決書誤載│北上(第11│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局第六警察隊│ZFP071326號││0元│││-ZFP071326號│為過站日期)│車道)│)(100年6月29日1時0分過違│樹林分隊│││││││││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8月10日止未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