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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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房伸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7B0287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房伸陽(原名 房喜文 )(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5時13分許,在國道六號西向2.2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0KM,限速90KM,超速20KM,測距216.8M」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28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2月20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B02873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房伸陽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日期為1月14日,當日為總統副總統投票日,行駛國道六號西向車輛雍塞,用路車輛之多,而受處分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豈可行駛如舉發單位所認定超速20公里以上。舉發單位僅以液晶顯示器之數據便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實不能讓受處分人所接受,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該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101年2月20以中監違字第裁60-Z7B028730號裁決書,係於101年2月21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通信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由受雇人 王玫方 收件蓋章代收完成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裁決書業於101年2月21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另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太平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市大肚區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1年3月15日,而受處分人係於101年3月15日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於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此有該處加蓋之收文章在卷可證,嗣該站依法函送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21日收文,有原處分機關之總收文章在卷可憑,則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101年1月14日15時13分許,在國道六號西向2.2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0KM,限速90KM,超速20KM,測距216.8M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28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B028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7B02873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超速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查本件用以測定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廠牌為KUSTOM,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之儀器,型號為PRO-Lite,器號為LP02274,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0月2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止,而受處分人之車輛於101年1月14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0月2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舉發車輛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其精準度及正確性均可資憑信。再者,本件測速所用儀器既係高科技精密儀器,且本件執勤警員亦係受過儀器操作訓練遴選之專責人員,其使用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瞄準準確度甚高,則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且查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並無照片或其他為佐證),有原舉發機關101年2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111號函1份附卷可憑,顯見舉發員警係鎖定違規車輛後,再以雷射測速儀施測,依顯示之超速數值,攔停違規車輛並予舉發,是以此「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其測得數據應不可能受其他往來車輛之影響,衡諸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違規臨檢之勤務人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不致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認。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四)至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違規超速,雖因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未具照相功能,無法提供採證照片等之直接證據佐證,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違規照片供檢視,然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非照相式,已如前述,且「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照片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受處分人以警員僅以液晶顯示器之數據便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述超速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3,5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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