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再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仁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洪進標 (另行審結)係址設臺中市○區○村里○道路199之3號4樓「有夠勇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設立登記),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蔡銘仁係「有夠勇企業社」之合夥人,蔡銘仁基於與洪進標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幫助「有夠勇企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明知98年度 白書誠 在「有夠勇企業社」工作領取之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99年1月間由蔡銘仁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計帳士,於洪進標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將98年度「有夠勇企業社」支付白書誠之薪資虛偽填載為250,000元,以該不實薪資虛增為「有夠勇企業社」當年度之營業成本致減其營業所得,再於99年5月間持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以提出行使之行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有夠勇企業社」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有夠勇企業社」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6,250元,足生損害於白書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嗣因白書誠於100年1月間為辦理清寒證明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其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書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銘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銘仁(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白書誠於「有夠勇企業社」工作僅一個月,實際領取25,000元薪資等情,業據證人白書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另「有夠勇企業社」於申報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確有申報給付予被害人白書誠執行業務所得為250,000元等不實資料乙節,有白書誠執行業務所得資料查詢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夠勇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檢送「有夠勇企業社」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10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第4、5、43頁、100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卷第42至64頁)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承辦人員 林秀穗 到庭結證:「(本件後來有向民權稽徵所更正白書誠於98年度領取的薪資應為25,000元,那虛報的金額是225,000元,這樣計算逃漏之稅額是多少?)如以虛報225,000元的百分之25萬元計算,漏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為56,250元。」(見本院卷23頁背面),從而,足認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又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係「有夠勇企業社」之合夥人,明知洪進標係「有夠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經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並以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與洪進標明知告訴人白書誠支領98年度之薪資所得係25,000元,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記帳士虛偽填載薪資為250,000元據以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申報「有夠勇企業社」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白書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與洪進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士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又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夠勇企業社」之合夥人,其與「有夠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洪進標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虛報不實之薪資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白書誠,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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