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98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冠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表:受刑人黃冠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制猥褻│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原緩刑之宣告,│││││業經裁定撤銷)│││├────────┼────────┼────────┼────────┤│犯罪日期│99年9月20日│99年3月29日│100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第14045號│字第4471號│字第1335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100年度中簡字第1│100年度簡上字第4││事實審││40號│432號│43號││├────┼────────┼────────┼────────┤││判決日期│100年5月18日│100年6月13日│101年1月31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4│100年度中簡字第1│100年度簡上字第4││判決││40號│432號│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裁定撤銷││││││緩刑)││││├────┼────────┼────────┼────────┤││判決│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18日│101年1月31日│││確定日期│(100年8月23日撤││││││銷緩刑確定)│││├───┴────┼────────┼────────┼────────┤│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號所示之│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28│0年度聲字第3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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