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明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明於民國99年間某日,結識當時就讀國中1年級而尚未滿14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密封之對照表)。陳佑明知甲女現就讀國中1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0年5月間某日、100年5月13日夜間,在臺中市甲女之住處(詳卷),經甲女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2次)。嗣因甲女於100年9月15日以即時通與友人提及與陳佑明性交等情,遭甲女之母乙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密封之對照表)發覺而盤問,甲女始告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等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內所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條、第6條之1(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醫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當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陳佑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乙女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甲女與友人間之即時通對話內容、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佑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被告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然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查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視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所為固屬可議,惟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原即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女均陳明在卷,被告應係基於男女情愛而有性慾衝動,且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為本件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徵得被害人甲女同意後,以和平方式為之,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由被告之父母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依被告主觀心態與其行為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倘處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其生理衝動而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甲女家庭之困擾,所為實有未洽;惟念及被告亦尚年輕識淺,自律精神之養成猶嫌未及,且其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對於被害人甲女之人身自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2次犯行各為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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