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628號
法定代理人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賴揆 和
被 告 朱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方之星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所
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且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
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71元,惟被
告自民國98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已積欠22個月之管理
費,合計金額25,762元,經原告於100年5月12日以存證信
函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方
之星一期社區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系爭建物謄本、管理費
欠繳通知單、管理費已繳名冊、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東方之星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管
理委員會當選名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社區大廈掛號郵件
交接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至19頁、第21
至28頁、第64至6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8月31日(詳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7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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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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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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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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