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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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芬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淑芬於民國109年11月1日8時35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0段000巷道路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本案工地有鋼筋使用之需求,疏未注意,在現場無人指揮交通之情況下,站立在上開道路,搬運堆放在上開道路北側之鋼筋,欲進入路旁工地,於舉起鋼筋轉身之際,形成道路障礙,適有 陳仁和 騎乘自行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游淑芬舉起之鋼筋,致其人車失去平衡失控滑倒,因此受有左側鎖股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及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部及上肢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仁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游淑芬(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舉起鋼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①當時我剛到工地,在等工人,本來是要綁鐵(鋼筋),老闆要我試搬看看能搬幾支,我就搬1支起來,聽到碰撞聲,轉頭看到告訴人陳仁和(下稱告訴人)就在我的右邊,與我距離10公尺,我還沒有轉身,就聽到碰撞聲,之後才轉身去查看情形,我把鐵(鋼筋)放下,去關心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的腳踏車撞到護欄,而且身體撞到旁邊的桑葚樹,我問告訴人為何跌倒,告訴人說他自己不小心,我是出於同理心幫助告訴人,才陪他去醫院,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告訴人的兒子說告訴人有保險,是因為要出險,才要報警;②我對109年11月1日在醫院製作警詢筆錄(即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意見,110年1月17日警詢所述內容才是我要說的話;③本件車禍事故的鑑定人沒有去現場勘察,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19至20、69至70頁)相符,且被告於110年1月17日警詢及嗣後偵訊、審理時,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正拿起放置在上開道路北側路邊的鐵條(鋼筋)乙節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70至71頁;本院卷第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偵卷第27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衣褲破損照片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7、75頁;原審卷第130頁)、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3、81、83頁)、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在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5至89頁;原審卷第132頁)、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見偵卷第91至10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9至113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39頁)、110年9月29日原審法官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77頁)、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19日一一O員基院字第110100004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82至96頁)、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因本件車禍破損衣褲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陳仁和①於109年11月1日警詢時證述:我騎乘自行車沿
員鹿路五段246巷西往東直行,經過事故地點時,被告於路旁作業將鐵條拿起後轉向時,我閃避鐵條時,不慎失去平衡滑倒,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很近,未發生碰撞,我人向左倒,車輛向右滑出,我左肩骨折,頭部及身體多處擦挫傷,我兒子到場後報案,由我家屬自行送醫救護,當時除了被告於路旁作業,無其他障礙物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②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腳踏自行車,由西往東行經事故地點時,該處北側在施工,施工單位將鋼筋放置於路旁,被告面向北邊(背對道路),拿起鋼筋後直接向右後轉向,致使我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當時對方背對我,我不知道她的狀態,對方突然拿著鋼筋轉身,我無法反應,車輛未碰撞,我兒子報案的,我有受傷,我由我兒子載我送醫,傷勢詳如員林基督教診斷書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③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騎腳踏車經過工地,被告拿起鋼筋,致我摔倒,被告當時是背對我,鋼筋大約長6米左右,施工地點在道路旁,當時鋼筋放在路邊,但是有跨到路上,施工單位無人指揮交通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由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前後所述均一致證稱其當時係騎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因見被告突然舉起鐵條(鋼筋)轉身,為閃避被告舉起鐵條(鋼筋),致失去平衡,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此與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警詢時自承:當時 伊正 將放在路旁的鐵條拿起轉向要至下方工地處,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至案發地點,為了閃避伊所拿起的鐵條,致失去平衡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情(見偵卷第11至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符。酌以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被告所拿的鐵條(鋼筋)長約6米【即600公分】或5米6【即560公分】,被告當時是站在巷道北側,背對巷道拿起鐵條(鋼筋)轉向,而現場之巷道路寬僅5.6米【即560公分】(見偵卷第2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衡情,被告於拿起上開長約6米或5米6之鐵條(鋼筋)轉向,確有可能擊中行經該處之人車,足見告訴人指訴其騎乘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被告突然拿起鐵條(鋼筋)轉身,其為閃避該鐵條(鋼筋),致失去平衡,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所言非虛,堪可採信。㈡反觀被告①於109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於事故發生地
點處作業,將放置於路旁的鐵條拿起轉向要至下方工地處時,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由西向東過來,為了閃避我拿起的鐵條,失去平衡倒地,雙方未有碰撞,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家屬報案,我陪同告訴人至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②於110年1月17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於事故現場處工作,當時工地要施工用的鐵條放置於道路北側,我老闆要我去拿取鐵條嘗試看看一次能拿取幾支鐵條,我拿起一支鐵條時,就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我轉頭察看,就看到告訴人倒臥在地上,我立即放下鐵條過去查看告訴人,我當時站在道路北側,剛原地拿起鐵條,沒有轉動身體,該鐵條長度5米6(約560公分),告訴人是從道路南側由西往東通行,我身體及持有之鐵條都沒有與告訴人碰撞,現場作業沒有派人指揮交通,但在施工作業區前方有放三角錐警示,當時車流正常、天候晴、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事故後於告訴人的兒子到現場後報案,我先陪同告訴人到醫院就醫,我未受傷,告訴人有受傷,我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沒有糾紛及仇恨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③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摔車,我拿鋼筋時是背對告訴人,鋼筋長度5米6,我拿起來就聽到砰一聲,我是聽到聲音才轉頭,我沒有碰到告訴人,我拿起鋼筋的地點距離告訴人摔倒地點有10公尺,不可能碰到他,而且我沒有感覺到有碰到人,現場無人指揮交通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天員警詢問時,已坦承其當時係將放置於路旁的鐵條(鋼筋)拿起轉向要至下方工地處,告訴人是為了閃避其拿起的鐵條(鋼筋),致失去平衡而倒地受傷之情,嗣後於第二次警詢起,始改口否認告訴人摔車受傷與其行為有關,辯稱:伊當時只是剛拿起鐵條(鋼筋),沒有轉動身體云云,其事後翻異前詞,改口卸責之詞,已難遽信屬實。又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確係因被告突然拿起鐵條(鋼筋)轉身,其為閃避該鐵條(鋼筋),致失去平衡,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堪可採信,有如前述,酌以依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向處理員警自述於員鹿路作業搬運鐡條轉向時,騎乘腳踏自行車經過作業現場(西向東)之民眾即告訴人因閃避該鐵條後失去平衡倒地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陪同告訴人到醫院急診就醫,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只是剛拿起鐵條(鋼筋),沒有轉動身體,其行為與告訴人摔車受傷乙事無關,被告應無可能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就醫,並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甚至向員警供述其當時係將放置於路旁的鐵條(鋼筋)拿起轉向要至下方工地處,告訴人是為了閃避其拿起的鐵條(鋼筋),致失去平衡而倒地受傷等語。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只是剛拿起鐵條(鋼筋),沒有轉動身體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愛看熱鬧,騎車不注意云云,並
於110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自行帶同其所稱之目擊證人 黃國榜 、 許鍵富 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10頁),且證人黃國榜於原審證稱:工作是我叫被告做的、每日薪資新臺幣1600元,被告剛到工地,我跟她說要不要拿一根試試看重不重,被告還沒拿到定位,告訴人經過就往我們這邊看,告訴人自己撞到護欄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及證人許鍵富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以前算同事,我當天是去現場找黃國榜聊天,被告拿鋼筋時,怕有車子或機車過來,我站在那邊看,被告搬起鋼筋時,告訴人騎腳踏車還跟我對眼,告訴人自己去撞路邊,被告當時是把鋼筋拿起來,沒有轉動,我看到告訴人跌倒,沒有去扶他,被告問我怎麼了,我說告訴人自撞,叫被告不要去扶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然查:
⒈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有何目擊證人看到本案
事發經過之情,直到案發經過5個月後,於全案偵訊完畢送鑑定以後,始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有目擊者陳述有看到告訴人邊騎車邊看熱鬧,沒專心看路,致擦撞護欄跌倒,並不是鋼筋所撞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此突然出現之目擊證人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證人黃國榜為被告雇主,被告係受證人黃國榜指派而在上開
工地拿鐵條(鋼筋),證人許鍵富與被告曾為同事,衡情,倘證人黃國榜、許鍵富2人確有目擊案發案發經過,被告豈可能於歷次警詢,甚至偵訊時,均未提及如此重要的證人,顯不合常理。
⒊經原審至案發現場履勘,履勘當日現場工地之工程雖已大致
完工,然仍得看出該施工房屋之基地與道路有明顯之高低落差,落差高度至少有一扇門高度,此有履勘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而本件案發當時,該房屋才剛開始興建不久,有事發當日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衡情,倘證人黃國榜在工地內工作,應該是站在大約地下一層的工地內,實在難認證人黃國榜可以看到道路右方的情形,甚至還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騎車時的面部表情,故證人黃國榜是否確實目擊到發生經過,實甚可疑。況上開工地施工時,將施工用之鐵條(鋼筋)放置於道路,此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51頁)在卷可稽,酌以證人黃國榜為被告雇主,被告是受其指派而在該處搬運鐵條(鋼筋),足見證人黃國榜就本案車禍事故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本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且其證述亦有前述瑕疵可指,尚難採信。
⒋案發時現場沒有派人看路或指揮交通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有如前述,證人許鍵富卻證述稱其當時就站在路旁幫忙看有沒有人經過等語,顯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又倘依證人許鍵富所述,其當時在現場幫忙看有沒有車子過來,衡情,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經過時,證人許鍵富即應阻止告訴人或是告知被告此情,然證人許鍵富未阻止告訴人或提醒被告,任由告訴人經過跌倒,且依證人許鍵富所述,其見告訴人跌倒時,也未前去攙扶或協助,反而是手持鐵條(鋼筋)之被告放下鐵條(鋼筋)前去協助,顯與常理不符,其證述稱有目擊事發經過等語,亦難以採信。
⒌綜上,證人黃國榜、許鍵富之證述均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稱
:是告訴人自己愛看熱鬧,騎車不注意而摔車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案工地工作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本案工地有鋼筋使用之需求,在現場無人指揮交通之情況下,背對著道路,站立在上開道路上,搬運堆放在該道路北側之鐵條(鋼筋),欲進入路旁工地,於舉起鐵條(鋼筋)轉身之際,形成道路障礙,致告訴人騎自行車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因此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自未充分注意上開道路車輛及行人之往來情形。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將全案卷證資料檢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手持鋼筋擬進入工地時形成道路障礙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在搬運鐵條過程,已形成對上開道路來往車輛之障礙,進而導致告訴人發生本件之交通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實屬甚明。而檢察官已將全案卷證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關人等之供述等)檢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參酌,該行車事故鑑定會既已綜合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而為鑑定(見偵卷第10
3、107頁),尚難僅因鑑定人沒有親至現場勘察,即認其鑑定意見不可採,是被告辯稱:鑑定人沒有去現場勘察,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顯不可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股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及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部及上肢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此有前揭傷勢照片、診斷書、急診病歷在卷可憑,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三、至於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雖曾指訴其左腰部及其所穿著的褲子有遭被告所舉起之鐵條(鋼筋)擊中勾到云云(見偵卷第15至16、37、70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09年11月1日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2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告訴人及被告均向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述未發生碰撞等情,亦為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明(見原審卷第39頁)。又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衣褲破損照片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7、75頁;原審卷第130頁)顯示,告訴人所穿著之衣服、褲子有多處破損,其中褲子明顯破損達3處,非僅1處,且褲子破損處為大腿位置,此與告訴人所指其腰部遭擊中部位僅1處之位置亦有不符,告訴人上開衣褲破損及腰部傷勢實無法排除係於閃避致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之過程所致。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上開衣褲破損及腰部傷勢確係遭被告所舉起之鐵條(鋼筋)擊中勾到所致,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難遽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達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能詳察上情,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本案工地有鋼筋使用之需求,在現場無人指揮交通之情況下,背對著道路,站立在上開道路上,搬運堆放在該道路北側之鐵條(鋼筋),欲進入路旁工地,於舉起鐵條(鋼筋)轉身之際,形成道路障礙,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顯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夜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從事粗工、需扶養正補習準備中醫考試的小孩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