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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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肇裕
居0000-000NDPLNEBELLEVUEWA00000USA.
徐榮輝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賴肇裕(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賴惠鈴、賴裕琳均為賴維經(民國108年3月7日歿)、賴 吳富敏 (107年2月5日歿)之子女;徐榮輝(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賴維經、賴吳富敏夫婦之乾兒子,與賴肇裕、賴惠鈴及賴裕琳自小熟識,頗得賴維經、賴吳富敏夫婦信任。緣賴維經、賴吳富敏生前長期旅居美國,因年事已高且路遙往返不便,再加上賴惠鈴及賴裕琳亦均在美國住居,為管理及處分在台資產,乃分別對徐榮輝、賴肇裕2人為下列委任及授權行為:
㈠徐榮輝部分:賴維經自93年間起,將其在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委託徐榮輝管理,復陸續①於106年2月13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徐榮輝就前開不動產為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等管理、收益及處分等行為,同日復至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西雅圖辦事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驗證;②於106年9月11日又出具授權書,授權徐榮輝辦理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所有帳戶存、取款事宜,同日復至西雅圖辦事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驗證;③於108年1月2日又出具授權書,授權徐榮輝辦理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綜合證券)等金融機構所有帳戶之存、取款、結清帳戶、變更密碼、變更帳戶印鑑等事宜,同日復至西雅圖辦事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驗證。賴吳富敏則陸續①於106年2月13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徐榮輝全權處理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9㎡、權利範圍全部)及房屋標示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北區水源段2022建號(面積225.26㎡、權利範圍全部),同日復至西雅圖辦事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驗證;②於106年9月1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徐榮輝處理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所有帳戶之存、取款事宜,且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徐榮輝保管,同日復至西雅圖辦事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之驗證。
㈡賴肇裕部分:賴維經於106年11月27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賴肇
裕處理其名下德信綜合證券臺中中正分行之股票買賣、匯撥等事宜,同日復至西雅圖辦事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驗證。賴吳富敏於同日亦出具授權書,授權賴肇裕處理其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保險箱及其名下德信綜合證券臺中中正分行之股票買賣、匯撥等事宜,同日且至西雅圖辦事處申請並完成該授權書之驗證。
二、詎徐榮輝、賴肇裕2人於賴吳富敏去世(即107年2月5日)後,明知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可言,渠等就賴吳富敏財產之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賴吳富敏遺留之財產已屬全體繼承人(除賴肇裕外,尚包括賴惠鈴、賴裕琳及當時尚生存之賴維經)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提領賴吳富敏之遺產,竟利用保管賴吳富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之機會,先後個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賴肇裕明知賴吳富敏生前所有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證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之日月光、信邦等有價證券(即股票),自賴吳富敏過世時起即屬遺產,須由賴吳富敏之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依法辦理繼承程序後,備齊被繼承人死亡證明、除戶證明、股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身分證、所有繼承人印鑑證明和印鑑、繼承系統表、分配協議表、授權協議書、完稅證明及股票繼承人之集保帳戶等,辦理庫存股票匯撥事宜,俟完成匯撥作業後,始得將庫存股票移轉至繼承人集保帳戶內,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藉賴吳富敏生前委託而獲有前開有價證券帳戶電話及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賴吳富敏名義,利用電子下單方式,透過合作金庫證券不知情之交易營業員 蔡幸芷 ,出售賴吳富敏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得款計新臺幣(下同)937萬2,802元,足生損害於賴肇裕以外之賴吳富敏其他繼承人及合作金庫證券對於證券資料管理、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㈡賴肇裕擅自出售上開股票之得款入交割帳戶即賴吳富敏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徐榮輝與賴肇裕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由賴肇裕指示徐榮輝,分別於107年3月16日、同年月20日,由徐榮輝持其所保管賴吳富敏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冒用賴吳富敏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在各取款憑條上之取款印鑑欄,盜用上開賴吳富敏印鑑章蓋用印文,偽以表彰賴吳富敏同意自該帳戶提、匯款,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某成年承辦行員持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徐榮輝為有權領、匯款者,而先後將900萬元及60萬元匯入賴肇裕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賴肇裕以外之賴吳富敏其他繼承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金融資料管理、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㈢徐榮輝嗣將賴吳富敏之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轉
交付賴肇裕保管,賴肇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先後於107年8月13、14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冒用賴吳富敏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並分別在各取款憑條上之取款印鑑欄,盜用上開賴吳富敏印鑑章蓋用印文,偽以表彰賴吳富敏同意自該帳戶提款,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某成年承辦行員持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賴肇裕為有權領款之人,而先後將40萬元及15萬元現金交付予賴肇裕,足以生損害於賴肇裕以外之賴吳富敏其他繼承人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金融資料管理、國稅局對於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
㈣賴肇裕明知賴吳富敏生前所有德信綜合證券帳號0000000號
帳戶內之國泰金、信邦等股票,自賴吳富敏過世時起即屬遺產,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藉賴吳富敏生前委託而獲有前開有價證券帳戶電話及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之機會,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賴吳富敏名義,利用電子下單方式,透過德信綜合證券公司中正分公司不知情之某成年交易營業員,出售或買入賴吳富敏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足以生損害於賴肇裕以外之賴吳富敏其他繼承人及德信綜合證券對於證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 賴惠鈴 、賴裕琳委由 謝秉錡 律師、 徐湘閔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肇裕、徐榮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賴惠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08發查729卷第11至17頁;109交查7卷第19至25、31至39、77至81頁)、賴裕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109交查7卷第31至39頁)均指證述明確,復有賴維經及賴吳富敏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108他4966卷第11、13頁),西雅圖辦事處106年2月13日驗證文件暨106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28日授權書影本【賴維經授權徐榮輝之授權書】(見108他4966卷第15至17頁)、106年9月11日驗證文件暨106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30日授權書影本【賴維經授權徐榮輝之授權書】(見108發查729卷第305至307頁)、108年1月2日13日驗證文件暨108年1月2日至110年1月2日授權書影本【賴維經授權徐榮輝之授權書】(見108發查729卷第367至369頁)、106年2月13日驗證文件暨106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28日授權書影本【賴吳富敏授權徐榮輝之授權書】(見108發查729卷第349至351頁)、106年9月11日驗證文件暨106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30日授權書影本【賴吳富敏授權徐榮輝之授權書】(見108發查729卷第293至295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6月5日領三字第1095310443號函文(見109交查7卷第255頁),合作金庫證券合證總經字第1090200061號函稿及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委託回報明細表-統合前(見109交查7卷第351至359頁)、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108年9月4日合金臺中字第1080003122號函及回函檢附賴吳富敏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107年3月16日、3月20日、8月13日之取款憑條影本(見108發查729卷第135至143頁)、德信綜合證券中正分公司109年8月26日德信中正字第1090800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賴吳富敏之107年2月5日至107年8月15日止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見109交查7卷第347至349頁)在卷可參。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各該行為時,賴吳富敏業已於107年2月5日去世,其人格權利業已消滅,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原被授以之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自均無從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賴肇裕單獨為上開冒用賴吳富敏名義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進行股票之電子下單出售或買入,單獨或與被告徐榮輝共同冒用賴吳富敏名義匯出款項、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處分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遺產行為,自足以生損害除被告賴肇裕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賴惠鈴、賴裕琳及其等父親賴維經;且其等單獨或共同冒用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名義而為各該股票買賣、匯款、提款行為,致使各該金融行庫某承辦行員均誤認賴吳富敏仍在世,誤認被告2人或被告賴肇裕係有權匯款、提款之人,因而致陷於錯誤,而為各該交易、匯款、撥款等行為,並使被告賴肇裕取得各該財物,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行庫對於金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國稅局對於核課被繼承人賴吳富敏遺產稅之正確性。足見被告2人或被告賴肇裕上開行為確實足以生損害於私人即告訴人賴惠鈴、賴裕琳、彼時尚存在之賴維經,及金融行庫、國稅局等公眾。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肇裕就犯罪事實二、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賴肇裕、徐榮輝就犯罪事實二、㈡及被告賴肇裕就犯罪事實
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賴肇裕、徐榮輝就犯罪事實二、㈡盜用「賴吳富敏」之印鑑章,被告賴肇裕就犯罪事實二、㈢盜用「賴吳富敏」之印鑑章,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賴肇裕偽造犯罪事實二、㈠㈣之準私文書及犯罪事實二、㈢之私文書,被告賴肇裕、徐榮輝偽造犯罪事實二、㈡之私文書,其或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賴肇裕就犯罪事實二、㈠、㈣,外觀上雖分別有數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二、㈢,外觀上雖有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賴肇裕、徐榮輝就犯罪事實二、㈡,外觀上雖有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賴肇裕、徐榮輝就犯罪事實二、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被告賴肇裕就犯罪事實二、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賴肇裕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㈣犯行,均係以電子委託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成年營業員或銀行成年行員為之,被告賴肇裕、徐榮輝就犯罪事實二、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成年行員為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被告賴肇裕、徐榮輝2人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賴肇裕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漏繕前段,逕予補充即足)、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漏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逕予補充即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交割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股票及盜領帳戶款項,且對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德信綜合證券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上開銀行及證券公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造成侵害;⑶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已將盜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匯返賴吳富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61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 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肇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暨認「又其等前均無犯罪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等固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衡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將盜領款項悉數歸還至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帳戶,參以本件事涉賴吳富敏遺產歸屬權利等情狀,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賴肇裕緩刑3年、被告徐榮輝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知所戒惕,爰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使其等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認「1.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未扣案之偽造合作金庫銀行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20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4日取款憑條,雖係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別經行使而交付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均已非被告賴肇裕、徐榮輝所有,無從諭知沒收。又上開取款憑條上『賴吳富敏』印文,係盜用『賴吳富敏』之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2.本案匯入被告賴肇裕之帳戶內900萬元、60萬元及被告賴肇裕提領之現金40萬元、15萬元,固屬被告賴肇裕之犯罪所得,然既已悉數匯返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帳戶內,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繼承人全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2人之請求亦均置之不理,未向告訴人2人道歉,對於本件盜領或盜賣的股票等財產至今仍未買回,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而未見有任何賠償具體方案或配合就應繼財產為合理清結算,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宣告均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賴肇裕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上開一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賴肇裕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就被告賴肇裕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賴肇裕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就其處分被繼承人賴吳富敏財產之犯罪所得總計1,015萬元業已匯入被繼承人賴吳富敏之帳戶內,而認已返還繼承人全體,至附表三所示股票仍為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名義,此部分自亦屬其遺產,而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堪認其本身並未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以,原審斟酌上情,認其與被告徐榮輝自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輔以支付公益捐之附條件緩刑方式,已足其等警惕,謹言慎行,尚堪允當。檢察官雖根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認遭被告賴肇裕盜領或盜賣之股票尚未買回,然被告賴肇裕就販賣附表一所示股票部分,業已將變賣所得款項悉數匯回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帳戶內,至於附表三所示股票目前仍在被繼承人賴吳富敏名下而為遺產,至於是否買回尚須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自非被告賴肇裕所得獨自處理。而被告賴肇裕與告訴人2人間除母親遺產外,另就父親賴維經生前經被告徐榮輝所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價金最終均由被告賴肇裕取得,告訴人2人亦有不同意見,此部分牽涉與本案無關之事項(蓋該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強求於本案一併處理,方得對被告2人有利考量,亦屬牽強,且被告賴肇裕對告訴人2人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目前提起上訴中,足見告訴人2人對於賴吳富敏、賴維經等人之遺產分配可透過民事途徑尋求解決,以確保其等應有權益,而本案事涉告訴人2人主觀感受及對於遺產分配之爭執,以致被告2人未能明確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然其等既已將因其等本案犯罪所衍生之危害降至最低,並將全部犯罪所得匯回,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亦堪認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妥。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上訴期間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上訴意旨僅依告訴人2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均為不當,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原審)賴肇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原審)賴肇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徐榮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原審)賴肇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原審)賴肇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資料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08㎡、全部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全部3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37㎡、全部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2㎡、全部5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56㎡、1/36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2㎡、1/37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2㎡、全部8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59㎡、4/129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2㎡、4/1210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6㎡、全部1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66㎡、全部12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4㎡、全部13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0㎡、全部14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全部房屋標示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北區水源段2021建號、面積221.61㎡、全部15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673㎡、1084/100000房屋標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建物、北屯區東峰段3648建號、面積143.65㎡、陽台面積21.44㎡、雨遮面積2.25㎡、全部共有部分:東峰段3714建號、10033.19㎡、976/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1,權利範圍345/10000016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303㎡、1/1601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2.70㎡、3/240附表二:
編號時間委託書證券名稱及數量1107.03.13OR0013賣出、日月光、3萬4,000股2107.03.13OR6001賣出、日月光、196股3107.03.13OR0012賣出、信邦、5萬股4107.03.14OR0185賣出、信邦、4萬3,000股5107.03.15OR0218賣出、信邦、7,000股總淨收金額:937萬2,802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委託書證券名稱及數量1107.04.02OVA961賣出、國泰金、91股2107.04.02OVA760賣出、信邦、1萬股3107.04.02OVA763賣出、信邦、4,000股4107.04.02OVA771賣出、信邦、1,000股5107.04.02OVA777賣出、信邦、2萬3,000股6107.04.02OVA831賣出、信邦、1萬股7107.04.02OVA835賣出、信邦、1萬股8107.04.02OVA876賣出、信邦、1萬股9107.04.02OVA877賣出、信邦、6,000股10107.04.02OVA880賣出、信邦、1萬股11107.04.02OVA960賣出、信邦、840股12107.05.08OVA900買入、信邦、2萬股13107.05.09OVA058買入、信邦、1萬1,000股14107.05.10OVA288買入、信邦、1萬7,000股15107.05.10OVA493買入、信邦、1萬股16107.05.10OVA495買入、信邦、1萬股17107.05.10OVB028買入、信邦、4,000股18107.05.11OVA111買入、信邦、1萬6,000股19107.05.11OVB265買入、信邦、58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