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向借款新
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償還本
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應按
原定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
約金。惟被告僅繳至96年7月15日,尚積欠177,039元未清償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其他約定事項
、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8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