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
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約定書第1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
起至101年1月26日止,利息則採機動計息即按丁○○行基準
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人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
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利息僅繳至96年1月26日即未再繳納,
尚積欠本金261,47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丁○○行基準放款利率變
動表、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為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4,830元,而本件被告既
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