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
起一個月內,每月按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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