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參
仟伍佰玖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嗣又於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74,883
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
里分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
支票係因為被告以投資為名,陸續向原告借款570萬元,並
約定一星期給付一次紅利,然嗣被告未依約給付,遂簽發系
爭支票作為清償前開570萬元本金之擔保。惟系爭支票屆期
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被告自94年10月26日
起至95年1月11日曾清償225,117元,迄今尚積欠5,474,883
元。被告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收受原告570萬元並不爭
執,然本件為雙方合作投資失敗而發生之債務,並非被告向
原告之借款。因民國93年7月被告經友人 葉櫻芬 邀約加入訴
外人 盧美花 名下合作投資,因獲利不錯,隨後於94年1月邀
請原告及其親友 林雪升 加入投資,共計590萬元,被告將原
告及林雪升交付之590萬元陸續匯入盧美花帳戶內,而被告
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方開立系爭支票,並曾經數次更換支票
及延展到期日。原告自94年1月起至94年10月止,均每週領
回紅利,直至94年10月投資盧美花失敗。盧美花並自94年10
月26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清償原告225,117元,嗣盧美花無
力再負擔,大家再協商由盧美花每月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清償
10,000元,迄96年5月3日共計清償12萬元,原告並已收取無
誤。是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給付票款之
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二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屆期未能兌現。
㈡被告曾向原告及訴外人林雪升收取590萬元。
㈢被告曾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給付原告225,117
元,又自95年6月1日起96年5月3日止以被告名義給付原告12
0,000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
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
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國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
於我國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
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
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
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即票據法第
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由規定(按由債之相
對性,亦可導出相同之結論)。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
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
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
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
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
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
的抗辯),依我國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
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票據債權人之請
求,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
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
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
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即內在
無因性,其意係指由票據無法得知其原因關係),則縱然於
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
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
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
簽發支票與債權人時,因其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即從行
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者,即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
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
人則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
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
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雖可以其
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包括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
利除排(如一時之抗辯權即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永久【滅卻】
抗辯權等)。然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
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曾向被告及訴外人林雪升收取590萬元
等語,而訴外人林雪升於96年8月16日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票款20萬元,被告同意給付而以訴訟上和解終結該案,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埔簡字第184號民事卷宗屬實。是原告
主張其交付被告570萬元,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交
付被告570萬元,係因原告投資訴外人盧美花之故,被告僅
為中間介紹人而已,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原告
若係將錢借貸予訴外人盧美花,理應直接將錢交付予盧美花
,嗣盧美花無法履約後,盧美花亦應直接向原告清償欠款,
原告亦應向盧美花商談還款條件。然查,被告自承:原告的
錢都是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匯給盧美花;我從94年10月26
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確實有給原告225,117元,經原告要求
方簽發系爭支票,且多次換票並延展到期日等語,復有原告
提出之匯款單二紙在卷可參。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借貸
關係,原告自無須匯款予被告,而被告亦無於盧美花無法履
約後簽發系爭支票或清償欠款之必要。再參以原告主張其曾
向被告收取12萬元,並書寫收據一紙,其內容載明:「茲收
到甲○○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每月壹萬元
,共計壹拾貳萬元整,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並經被告親自
簽名之事實,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足見不論是何人將12
萬元交付原告,該12萬元確係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
月3日止所給付,益徵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此
外,被告復未就金錢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盧美花
之間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僅清償225,117元,其餘12萬元乃被
告為補貼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等語,然查,被告自95年6
月1日起至96年5月3日已給付原告120,000元之事實,已如前
所述,而上開12萬元之收據並未載明該12萬元並未清償本件
票款債務。此外,原告就該12萬元之給付目的又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該12萬元應認係被告為清償本件票款所給付,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而系爭支票又
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被告又已清償部
分票款345,117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給
付票款5,35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5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宣告之請求,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6,552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台幣)│││
├──┼─────┼─────┼──────┼─────┤
│1│YM0000000│80萬元│96.3.31│96.6.22│
├──┼─────┼─────┼──────┼─────┤
│2│YM0000000│490萬元│96.5.31│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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