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原 告 和品安全工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接被告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公共浴
室之機電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工程結算
總價按照合約總價或實做數量結算之,該工程已於民國96年
3月完工;請款方式,則依工程進度計價,每月30日前計價
,次月20日前支付30天期票。原告曾於95年8月15日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51萬9105元,被告已給付50萬元,嗣原告又於
96年3月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7萬9998元,被告則於96年
7月2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共計被告尚欠169103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
告承包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公共浴室工
程,其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存證信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結算驗收
證明書及發票等可資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4月29日
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十日即97年5月9日發生效力)
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l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