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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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醫院附設富林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代為養護照料其母鄭陳
鳳妹女士,依約每月之養護照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0
00元。又被告於96年9月16日下午已辦理出院,惟其積欠96
年4月份至96年9月16日之費用共計176,800元未為清償,幾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00元,即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醫院附設富林
護理之家住民入住合約書、積欠明細、大興法律國際事務所
函各1份及林醫院附設富林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6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託
照護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照護費用176,80
0元(96年4月份至96年8月份,5個月,計32,000×5=160,0
00,96年9月份,16日,計1,050×16=16,800,合計176,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就其此項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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