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國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2月27日起為京國特區
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8樓之9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詎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之6個月管理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450元,竟未繳納,經原告多次
催告均未獲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前
開積欠之管理費9,4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紀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積
欠管理費計算式、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給付管理費9,45
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