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卯○○
31巷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宇○○
樓
壬 ○
宙○○
C○○
巳○○
午○○
許仁
許人参
地○○
酉○○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維欽 住同上
被 告 申○○ 住南投縣
未○○ 住南投縣
B○○ 住南投縣
辛○○ 住南投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南投縣
被 告 丁○○ 住南投縣
戊○○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乙○○ 住同上
甲○○ 住南投縣
丑○○ 住南投縣
寅○○ 住南投縣
H○○ 住台中市
E○○ 住南投縣
G○○ 住南投縣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F○○ 住南投縣
辰○○ 住南投縣
黃○○ 住台中縣
D○○ 住南投縣
巷13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台中市
居台中市
王 傑 住南投縣
王 學 住南投縣
戌○○ 住南投縣
亥○○ 住同上
天○○ 住同上
A○○ 住南投縣
己○○ 住南投縣
子○○ 住台中縣
4樓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示。因該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迭經催告協議分割,均堅持己見
而無法合意分割,為此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定有
明文,死亡之人在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自亦無
當事人能力。又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
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
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
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共有人名冊、土地使用現況圖等為證。惟查,共有
人之一宙○○已於起訴前96年9月7日死亡,此有宙○○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仍列宙○○為被告,而未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足見本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