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卯○○
            31巷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宇○○
            樓
      壬 ○
      宙○○
      C○○
      巳○○
      午○○
       許仁
      許人参
      地○○
      酉○○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維欽   住同上
被   告 申○○  住南投縣
      未○○  住南投縣
      B○○  住南投縣
      辛○○  住南投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南投縣
被   告 丁○○  住南投縣
      戊○○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乙○○  住同上
      甲○○  住南投縣
      丑○○  住南投縣
      寅○○  住南投縣
      H○○  住台中市
      E○○  住南投縣
      G○○  住南投縣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F○○  住南投縣
      辰○○  住南投縣
      黃○○  住台中縣
      D○○  住南投縣
            巷13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台中市
           居台中市
      王 傑  住南投縣
      王 學  住南投縣
      戌○○  住南投縣
      亥○○  住同上
      天○○  住同上
      A○○  住南投縣
      己○○  住南投縣
      子○○  住台中縣
            4樓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示。因該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迭經催告協議分割,均堅持己見
而無法合意分割,為此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定有
明文,死亡之人在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自亦無
當事人能力。又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
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
正,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
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共有人名冊、土地使用現況圖等為證。惟查,共有
人之一宙○○已於起訴前96年9月7日死亡,此有宙○○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仍列宙○○為被告,而未以其繼承人
為被告,足見本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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