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午○○
31巷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C○○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子 ○
被 告 D○○ 原住南投
(現已死亡)
被 告 I○○
被 告 K○○
被 告 申○○
被 告 戌○○
被 告 許人
被 告 酉○○
被 告 A○○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宇○○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天○○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亥○○
被 告 H○○
被 告 癸○○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勤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卯○○
被 告 巳○○
被 告 L○○
被 告 M○○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未○○
被 告 E○○
被 告 F○○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J○○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蘭
被 告 壬○○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勤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N○○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宙○○
被 告 玄○○
被 告 黃○○
被 告 G○○
被 告 辛○○
被 告 寅○○
4樓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參照)。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其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雖以
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被告中如有
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者,該被告早就喪失當事人能力,該部
分之訴即不合法,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亦
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不適格時,為訴
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此外,依民法第759條第
2項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仍不得分割共有物。
二、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
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然被告D○○於96年9月7日訴
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告未以被告D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
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2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