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
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擔保透支契約,約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按月計入透支數額,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期清償全部透支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超過透支限度時並未依透支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立即清償超過之部分,且於期限屆至後亦未清償全部透支本息,經原告屢催未果,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書一件、對帳單正本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書一件、對帳單正本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姜悌文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