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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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永禎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黃鵬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尋民試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夫尋民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六十六萬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八二六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一四0之六號房屋(下稱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及同小段八三四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及系爭八二六、八三四建號房屋所坐落之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八七○、八七一及八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且將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共計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將系爭八二六、八三四建號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萬九千零二十八元。
(二)上訴人放棄其就系爭八二六、八三四建號房屋之優先購買權,自被上訴人拍定後,上訴人即侵占系爭建號房屋並將之出租予他人,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之一至三樓自始即由上訴人占用。於八十四年查封系爭八二六、八三四建號房屋時,查封筆錄記載為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之二至三樓全部均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之一樓由訴外人 張瑞欽 出租予他人使用、二樓由張瑞欽自用。原法院前往系爭八二六、八三四建號房屋所在勘驗時,張瑞欽之家庭沙發、桌椅及電話均原封未動,房間門深鎖。
(三)被上訴人以三千六百六十六萬元購得系爭八二六、八三四建號房屋,尚須繳納增值稅六百十一萬元,共計四千二百七十七萬元,即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加上系爭八二六、八三四建號房屋所在附近每月租金多為二十萬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九二○○○七○九六號函稱上訴人於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設有聯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佳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設有建成冰品專賣店及另租予他人使用,其公司營業所得及租金收入甚鉅。
二、上訴人辯以:
(一)上訴人未逾越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1、系爭八二六、八三四建號房屋及其所在土地係上訴人與張瑞欽之父於五十五年間以上訴人及張瑞欽之名義購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後,張瑞欽隨即離去,上訴人未趁機全部占用或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八二六、八三四建號房屋彼此相連,各有出入口與外界相通,張瑞欽離去後,該出入口從未封死,由原法院至系爭建號房屋履勘之結果可知,上訴人所使用者僅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之一樓及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之二樓及三樓各一房間,至於祠堂、客廳及廚房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八二六、八三四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前,即為上訴人全家及張瑞欽全家所共同使用。至於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之二樓及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之三樓原為上訴人父母使用之房間,而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之一樓及二樓之儲藏室,皆無人使用,上訴人並未逾越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全部在分割之前,無從具體辨明何者為共有人所有,故性質上不可能為其他共有人無權占有或侵奪。上訴人既為系爭建號房屋之共有人,自得對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為使用收益。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應視上訴人有無排除被上訴人使用,方得成立,不得只因上訴人使用共有物某些部分,而據以成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必須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負返還之義務,究竟兩造彼此間之損失與利益之實情為何,亦須詳予調查,始能明瞭。倘僅他方受損害,而一方未受利益,則不當得利無由成立。上訴人未曾擴張使用狀態,自難謂有所得利,且被上訴人所稱受有損害,亦非上訴人之任何行為所致,自欠缺直接因果關係,無由成立不當得利。
(二)原判決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認定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屬謬誤:
1、被上訴人未曾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建號房屋各樓層,且該各樓層之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詳盡其舉證責任,原法院即不應逕自認為系爭建號房屋為上訴人自始全部使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者,亦有違辯論主義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之原則。
2、原判決以履勘時上訴人極力阻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入屋內,認定上訴人確有排除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但原法院對於其他證據方法,未予完全之審酌。足證原判決有違法院正確認事用法予以裁判之要求,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揭示之證據調查原則。況原判決如此之認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自始占用系爭建號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始占用之事實,然未舉證證明,原法院逕行採信,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為真實,甚無理由。
3、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有三:一方受有利益、一方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瑞欽原為系爭建號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於分割前發生占有之事實,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後,自始占有系爭建號房屋全部並出租他人受有利益,應將該項不當得利返還之等語,自應就此負詳盡之舉證責任。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及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意旨,不當得利之構成必須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法院未審酌上訴人之占有是否有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情事,即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有失草率。又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僅使用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及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三樓之一房間,足證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號房屋,屬於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使用範圍內。
4、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租予他人而係自己經營建成冰品專賣店,上訴人另使用八二六建號房屋三樓之一房間、二樓之一房間,八三四建號房屋二樓則無人使用,而八二六建號房屋之祠堂、客廳、廚房於拍定前即由上訴人與原屋主張瑞欽共同使用,其中物品亦多為張瑞欽所有,另一樓全部、三樓原由上訴人父母使用之房間及二樓之儲藏室均無人使用。上訴人於拍定前後並未變更使用範圍,亦未逾越其應有部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又被上訴人已自承原法院至系爭建號房屋勘驗時,張瑞欽之家庭沙發、桌椅、電話均查封未動,房門則深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改變原來使用狀態或排除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主張互相矛盾,洵不足採;縱認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上訴人逾越之範圍及超過之利益。
5、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查封時之查封筆錄上有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一至三樓全部由上訴人使用之記載;該記載之使用情形縱係屬實,亦不能證明係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後,系爭建號房屋之使用情形。上訴人僅有使用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二至三樓,並無所謂全部占用之情事,且上開使用情形亦經原法院勘驗時肯認。又即使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亦只有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一至三樓由上訴人使用之情事,不包括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上訴人並非全部占用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非屬實。
6、被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稅捐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函示上訴人有於系爭建號房屋設立聯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足見有所謂自始全部使用等語;惟該函僅表示上述公司之稅籍登記設於該址,占有係一事實狀態,該稅籍登記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占有之事實,且系爭建號房屋經原法院勘驗,亦查明其內並無任何公司辦公設備,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三)另按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意旨,係指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指上述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關係。原判決徒以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親人使用系爭房屋,即認其同屬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與上述民法規定,自有違誤。且原判決中所指共同生活而使用系爭建號房屋,從而構成占有輔助關係,未深究其是否受有占有人指示形成輔助占有,再推論出亦屬上訴人占用,論理亦有違誤。另張瑞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遷離系爭建號房屋後,未曾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原法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顯有違誤。
(四)上訴人並非占有系爭建號房屋全部,排除上訴人使用,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1、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主張侵權行為人應負上述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且原判決以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惟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又上述最高法院見解皆以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為成立要件,而被上訴人未具體指陳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僅空泛描述,未盡上述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
2、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有損害者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受有損害,自無從據此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
3、上訴人並無排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號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因張瑞欽之物品尚留於系爭建號房屋內而未遷入,實質占有系爭建號房屋,被上訴人既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遷入,與上訴人無任何因果關係。
(五)原判決認定之賠償額,亦有違誤:
1、侵權行為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不當得利目的在於調整欠缺法律原因產生之利益,其歸責之原因大相逕庭,故意或過失判斷之方法和程度亦居於相異地位,自不可競合請求。原判決未充分陳明採認被上訴人競合請求之法律見解,即有疏漏。原判決稱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之一樓前曾出租他人,收取每月四萬至四萬五千元之租金;該租賃之事實未經被上訴人充分舉證原法院逕行作為賠償計算額度之基準,至為草率。又原判決認為以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息百分之十為適當;但衡諸目前房地產市場之不景氣,及最高法院之判決,鮮有採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者,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租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見原判決逕自認定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息百分之十為適當,顯屬過高,於情理均有未當。
2、被上訴人以系爭建號房屋及其所在土地三千六百六十六萬元及增值稅六百十一萬元,共計四千二百七十七萬元,按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稱應可收取租金每月二十一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租金卻直接計算全額,顯有疑義。又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則土地增值稅自應由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建號房屋之金額中課徵,而非合併於房地價值計算,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實不合理,且其亦未舉證該項租金金額如何算出。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將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及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上訴駁回外,另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之八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及於上述期間按月給付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將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之夫尋民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三千六百六十六萬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八二六、八三四建號房屋及其所在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並將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八二六、八三四建號房屋及其土地之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六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可憑,並經原審調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五七四號執行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四月十四日就上訴部分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及第八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八二六建號全部及八三四建號之一樓?
(二)如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金額就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茲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八二六建號全部及八三四建號之一樓?
1、有關上訴人占用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全部及八二六建號房屋二樓之一房間、三樓之一房間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上訴人)使用部分不動產,使用部分係承德路一樓,長安西路之住家是二樓,其餘部分是閒置或擺設原共有人張瑞欽之物品」、「(法官問:被告使用承德路一樓及長安西路二樓有無與原告協議?)我們要與原告(被上訴人)協議,但原告提起分割訴訟」(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官問:長安西路一四○之六號三樓是何人使用?……後面一間房間是被告在使用」(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之勘驗筆錄)等語,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2、又上訴人於原法院親至現場履勘時亦自陳:八二六建號房屋一樓係其與家人出入之公共空間,一樓後面是防火巷,可與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相通;八二六建號房屋二樓前面客廳係其與家人及原屋主張瑞欽家人之公共客廳,房內有二間房間,前面一間房屋係給小孩使用,後面一間房屋係公共貯藏室,後面是公共廚房;八二六建號房屋三樓前面係家族使用之佛堂,前面房間原由其父母使用,目前堆放父母遺留之物品,後面房間係其自己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而上訴人係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之親人因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使用該房屋,係屬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無論該屋係由上訴人單獨使用或與其親人共同使用,均應認為係上訴人占用。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履勘前,即具狀聲請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第八二六建號房屋內履勘,有聲請狀乙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且於原法院履勘之初仍極力阻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入屋內,是上訴人於會同法院履勘時尚不能順利進入第八二六建號房屋,足見上訴人確有排除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第八二六建號房屋。上訴人否認占用八二六建號房屋全部,洵不足採。
(二)如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金額就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
1、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全部及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其排除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不顧被上訴人之利益,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占用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全部及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因不能使用收益該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上訴人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將上開房屋交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再有關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坐落之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八七○、八七一及八八三地號土地各為二十、一0六及八十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十二萬零四百元,而系爭八二六建號面積為二八三點○三平方公尺、八三四建號第一、二層面積均同為六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至十六頁)。又系爭八二六、八三四建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各為四十九萬零九百元、十五萬零九百元乙節,亦有房屋稅繳款書二紙可憑(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另上開房屋位於市區○路旁,交通發達,商業繁榮,可供營業使用,其中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現為冰品專賣店,前曾出租他人收取每月四萬元之租金,此有上訴人與江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而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目前則作住家使用。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
3、從而,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計算式如下:八二六建號房屋:20+106=126。126X1/2X120400元=0000000元。490900元X1/2=245450元。0000000元+245450元=0000000元。0000000元X10/100X1/12=65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三四建號房屋:86X1/2X120400元=0000000元。150900元X1/2=75450元。0000000元+75450元=0000000元。0000000元X10/100X1/12X1/2=21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5255元+21886元=87141元)。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計四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應為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87141元X4=348564元)。
六、附帶上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二樓亦係由上訴人占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該主張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其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二樓原係由張瑞欽所占用,惟張瑞欽業已遷移該處,房間內所餘物品均屬張瑞欽所遺留乙節,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履勘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一三正、背面)。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五七四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執行時亦載有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房屋二樓係由張瑞欽全家所占用無訛(原審卷第七六頁)。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二樓係上訴人所占用乙事,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八三四建號房屋二樓,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八二六建號房屋、八三四建號房屋一樓交還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就上開勝、敗部分為准駁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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