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 張富雄 (即 張大媽 美食店負責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四七○三○○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一二八○○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七三三○○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一三五○○號函所為之處分,經查前揭函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因原告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分別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開日期均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代之,是期間之末日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九五六號張富雄等違反商業登記法案內訴願卷所附訴願書影本所載之日期附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為被告,始為適法,原告誤列台北市政府為被告,本應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因本件已依前述理由認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為免徒增原告無謂之勞費,爰不再命原告補正,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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