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三一四六二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此有經原告之子呂芳文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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