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台北市,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為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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