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三)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被上訴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吉食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謝其演 律師
參加人甲○○
丁○○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㈠㈡所示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人甲○○、丁○○、丙○○之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甲○○、丁○○、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即原判決關於命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㈠㈡所示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法院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製作之查封筆錄載明查封標的物為「新竹縣 竹北市
○段第一○八九、一○九○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RC造建物第七至十二層,共八十四戶全部及地下室二樓持分,面積以現場測量為準」,系爭房屋確實已生查封之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時,除於事實理由五、表示「系爭大樓‧‧‧而被告(即上訴人)所查封之七至十二樓全部及地下室二樓持分之二分之一」外,並檢附如附表㈠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七十一紙,足見查封標的並無被上訴人所言有不能確定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無由於本件訴
訟中代位權利以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係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然本件並無前揭判決所載之情形,況且從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五條之約定,即可知華聯公司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德昌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原法院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欲為查封之揭示行為時,因債權人即上訴人戊○
○引導及指封錯誤,將封條不當揭示於與本件執行標的無關之新竹縣竹北市○○路三百四十八號一樓私人住戶之廁所內,不特定人無法共見共聞,且因揭示地點既非系爭建物之專用部分,亦非公共設施,無論如何,均與系爭不動產無關,故查封封條不僅未揭示於「不動產所在地」,且無法達成「公告週知」之法定效果,該揭示即屬非法,應不生查封效力。前開建物第七至十二層所有房屋數,共計有八十六戶,並非八十四戶,則執行法院於該日所為之查封,究係該棟大樓第七層至第十二層之八十六戶房屋中之那些特定房屋,即無法確定。
故本件查封因查封標的及範圍不明確且無從確定,不生查封效力。
㈡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函詢原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即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何?」原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新院錦執武字四六六三字第一○八六函覆:「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四○五二號執行標的」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十三戶房屋,而不及於已辦妥保存登記之七十一戶房屋,則系爭七十一戶已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自始即不在原執行法院查封之範圍內。其次,已辦妥保存登記之七十一戶房屋,並非在上訴人指封時為保存登記公告,而是在查封登記尚未辦妥之情形(至今亦仍未辦妥),華聯公司撤回異議,重行為保存登記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辦妥保存登記,距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查封日已逾一個月以上,而在此重行公告期間,並無任何指封行為,故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保存登記,已具備法律要件而生登記之效力,無從推翻。因此執行法院就本件所為之查封,縱認仍生效力,其效力及範圍亦僅止於迄今未辦保存登記之附表㈡之十三戶房屋,並不及於其他已辦妥保存登記之附表㈠七十一戶房屋。
㈢上訴人主張稱系爭七十一戶房屋之保存登記違反查封效力,應予撤銷云云。惟
保存登記並非順德昌公司單方面行為,而是地政機關准許、且無故意過失之行為,性質上屬公法行為,不能作為以違反查封效力為由而撤銷之標的。易言之,保存登記須依一定之行政程序而為,即依法申請、依法公告,倘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尚須依法調處,方得依法登記,而登記既定,即發生公法上效力,土地權利關係人縱認地政機關所為有何故意過失致損及其權益,亦僅得依訴願、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之規定主張其權利,斷不容再以私法程序影響、撤銷一已合法成立之公法行為之效力。因此順德昌公司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乃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公法行為而來,不得由上訴人以違反查封效力為由撤銷之。
㈣縱認華聯公司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華聯公司簽立八十四年七
月三日協議書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以登記方式以為所有權移轉辦理,乃以起造人名義變更方式為之,實已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華聯公司不得事後以原始取得所有權以為對抗。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系爭房屋為華聯公司所有之主張及訴訟行為之實施,應為行使代位權之態樣;被上訴人得為對抗華聯公司之一切抗辯均得持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得持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以為對抗華聯公司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主張,自得進以憑為對抗上訴人,遑論華聯公司於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過程中雖曾為異議提出,惟該公司嗣已為異議撤回,同意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縱認為讓與擔保約定,而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基於該完全權利人身分以為本訴提起,即屬適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㈠所示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新竹市○○路○○○號七樓之一等七十一戶房屋暨附表㈡所示未經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同市○○路○○○號七樓之一0等十三戶房屋分經上訴人戊○○與訴外人 李清華 ,以華聯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執武字第四六六三號及同年度執字第四0五二號就上開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惟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吉食以個人所有之上述建地與華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依約應由華聯公司分得之部分,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華聯公司因無資力繼續建造該全部大樓,乃與羅吉食簽立協議書將其分得之部分讓與羅吉食,約由羅吉食出資續為建造,同日華聯公司並同意由羅吉食個人名義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更正當事人為其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公司。大樓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並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且由被上訴人於房屋建竣後對承購戶負交屋過戶之責,現該房屋業已建造完成,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就上開附表㈠所示房屋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執武字第四六六三號及同年度執字第四0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本院按: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武字第四○五二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第八層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原審被告 李清蓽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華聯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而興建,並非以與羅吉食之合夥為之。而羅吉食僅在單獨取得所應分得建物之所有權,彼等間並無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合夥之意,系爭合建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羅吉食與華聯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所達成之合建協議,祇有債之關係,協議內容無法改變華聯公司為系爭房屋原始建造人之事實,羅吉食就系爭房屋原無為自己建造之意思,該協議約定仍不及於伊。且系爭房屋十三樓頂板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即已興建完成,上開協議日期及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均在系爭房屋結構體完成之後,亦見被上訴人尚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就附表㈠所示房屋登記為所有人,但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得對抗查封之效力,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取得附表㈠部分房屋所有權,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非有據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華聯公司與羅吉食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羅吉食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華聯公司提供資金,共同興建房屋等合作事宜,嗣因華聯公司無力繼續興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與羅吉食訂立系爭協議書,約由羅吉食代華聯公司完成未完成之工程,華聯公司將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其取得之房屋變更為羅吉食名義,同日華聯公司並同意由羅吉食個人名義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更正當事人為其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公司。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核准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八月八日遭華聯公司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武字第四六六三號強制執行查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興建合約書、協議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築使用執照、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頁至二二頁、一六八頁)。另如附表㈠所示七十一戶房屋並未包括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三戶房屋在內,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附表影本為據(本院更㈡審卷第十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附表㈡所示十三戶房屋,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拍賣,由訴外人乙○○(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乙○○為被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得標拍定,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附表㈠所示之七十一房屋則尚未拍定等情,亦據乙○○提出權利移轉證書一件為證(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吉食以個人所有之上述建地與華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依約應由華聯公司分得之部分,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華聯公司因無資力繼續建造該全部大樓,乃與羅吉食簽立協議書將其分得之部分讓與羅吉食,約由羅吉食出資續為建造,同日華聯公司並同意由羅吉食個人名義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更正當事人為其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並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且由被上訴人於房屋建竣後對承購戶負交屋過戶之責,現該房屋業已建造完成,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已先就上開附表㈠所示七十一戶房屋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開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件爭執點為:附表㈠所示之七十一戶房屋,是否確已受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茲分敘如下:
附表㈠所示之七十一戶房屋,是否確已受強制執行:
按查封乃公法上之處分行為,一經實施完畢即生效力,不以踐行查封登記為要件。本件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由原法院執行處實施查封,並揭示公告,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執行卷查閱屬實(本院卷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辯查封之封條貼於廁所,因當時為已完成結構體之空屋,於其內為揭示,仍生查封之效力。系爭房屋於查封時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業經載明於查封筆錄,故查封標的記載為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0八九、一0九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RC造建物第七至十二層,共八十四戶全部及地下室二樓持分,並無被上訴人所言查封標的不能特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⑴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
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人倘基於法律行為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自須辦理移轉登記,第三人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房屋結構體尚未完成,嗣系爭大樓
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時,其施工進度僅百分之六五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建都字第三三六三四號函、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建築師簽證表為憑(原審卷第四四一頁至四四四頁),然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承辦員 徐世憲 於原法院另案被上訴人對華聯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證稱:該工程進度係依建築師之簽證表為據,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作書面審查備案,並未現場履勘,亦未附相片...,本件結構體有無完成須由簽證之建築師查明(系爭確認之訴一審卷㈡八○頁)等語,而簽證建築師 姚元中 亦於該事件證稱:變更起造人名義由其子 姚士安 處理(見系爭確認之訴一審卷㈡四三頁)等語;另證人姚士安則證稱:簽證時載完成百分之六五之評定方式有依總工程金額或工期評定,本件工程款不經其事務所,故採工期評定系爭大樓尚須多久能完成再評定當時之工程進度,評定百分之六五是因為其認為完成,一般而言,完成百分之六五,其結構體是否完成不一定,須視房屋性質而定,如房屋水電、裝修比率甚重時,其結構體完成,不算完成一半,其去看時,鷹架尚在,門窗、天花板未裝,樓板已蓋至頂樓...簽證表上載百分之六五係依工期評斷,並非為方便變更起造人名義(見系爭確認之訴一審卷㈡四三頁背面、四四、四五頁)等語;證人即華聯公司協理 王充 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到任時,系爭大樓結構體已完成,當時起造人名義尚未變更,...其到任時已聽說上樑宴客,依土木界之習慣,在結構體完成後才會上樑宴客,其到任後有數次去看工地,確實結構體已完成,依營建法規規定,結構體完成即算完成百分之七十以上(見系爭確認之訴一審卷㈡一五、一六頁)等語;華聯公司工務部經理 林國賢 證稱:系爭大樓於起造人名義變更前結構體即已完成,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工程日報表之工作摘要記載「本日上樑宴客」,即表示結構體已完成(見系爭確認之訴一審卷㈡一四頁背面)等語。又證人即系爭建物油漆工程之承包商 彭新旺 亦證稱:其承包所有系爭大樓油漆工程,...八十三年底其進場施作,當時整棟大樓結構體已完成,其自天花板開始披土,披土完後作底漆(見系爭確認之訴一審卷㈡一二頁背面)等語;證人即系爭建物泥水施作商 陳振榮 亦證稱:其承作系爭大樓泥水部分,八十三年間承包系爭大樓內、外牆粉刷、磁磚部分,...當時結構體已完成,做一半時因華聯公司無錢付工程款停工(見系爭確認之訴一審卷㈡一三頁)等語,業經本院前審調閱系爭確認之訴案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由上觀之,足證被上訴人與華聯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八十四戶建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前,系爭大樓之結構體已完成。雖證人就系爭大樓於八十三年底結構體總工程進度究係完成百分之六五或七十乙節陳述互有出入,惟佐以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市建築物施工中工程進度完成百分率標準表所載(見一審卷四四六頁),建築物申請總樓數為十樓,有附建地下室者,其十樓頂板完成時,即完成百分之七十;申請總樓數為九樓,有附建地下室者,其九樓頂板完成時,即完成百分之七十;依此類推,系爭大樓總樓數為十二樓,其十二樓頂板完成時,建築物結構體總工程進度即完成百分之七十,堪以認定。惟華聯公司於系爭大樓結構體完成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興建系爭大樓,並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見一審卷一○頁)可按,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十一日核准變更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然依上開標準表附註四記載,建築物結構體完成者,不得申請名義變更(見一審卷四四六頁)等語,及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六建都字第二九二○八號函(見系爭確認之訴卷㈡二八頁)亦揭示: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為起造人變更者,以其主要結構尚未完成之建築物為限等語,前後對照,華聯公司於系爭大樓十二樓頂板完成後,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順利將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其於申請變更起造人之建築師簽證表自不得記載結構體總工程進度超過百分之七十,是證人姚士安所稱系爭房屋於申請變更起造人時,依工期計算其結構體僅完成百分之六五云云,應係為配合相關建築法規以達到變更起造人之目的而已,尚難遽為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大樓結構體僅完成百分之六五之認定。雖被上訴人主張: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尚要求承攬系爭大樓工程之訴外人璇櫻公司與石城建築師事務所補正系爭房屋九樓樓板配筋查驗之事,足證當時結構體尚未完成云云,並提出該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宗六一頁)為證,然該函係承攬人璇櫻公司與監造人石城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共同向該申請查驗該大樓建築工程九樓樓板配筋,因未檢附鋼筋無幅射污染證明書,經該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補正,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大樓於八十四年七月時關於九樓樓板配筋之查驗有待補正而已,要難據以認定系爭大樓之結構體尚未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與華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月十一日變更起造人為其名義時,系爭大樓之頂樓板及結構體尚未完成云云,即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大樓結構體完成時尚未接水電,尚無法達到現代生活
所需之經濟上獨立使用之目的,難為交易之客體,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成為不動產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完成時,雖尚未為內部油漆及外牆粉刷、貼磁磚,亦未完成天花板、門窗及拆除鷹架,但有獨立之樓梯,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其既已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依首開判例意旨所示,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至其水電至使用執照核發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後始得申請,並無礙其得為獨立交易而具經濟上使用目的之認定,是系爭大樓結構體完成,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⑷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興建完成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
訴人以華聯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上開貸款一億二千萬元本息違約金,即以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保存登記,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登記為附表㈠所示房屋七十一戶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附表(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九三頁、本院重上字卷第八六至八八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即法律行為而欲取得所有權人,自應辦理移轉登記始能為之,其雖以變更後之起造人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取得附表㈠所示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該行政上之措施,並無法變更原起造人即華聯公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系爭附表㈠房屋既未經華聯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亦難認其已取得所有權。至其餘附表㈡所示房屋十三戶,因華聯公司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附表(見本院重上字卷第八九頁)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該部分之房屋所有權亦屬原始起造人即興建人華聯公司所有,雖其後華聯公司撤回異議,然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欲取得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查封前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法無據,尚不足取。
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簽立之協議書是否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協議:
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簽立之協議書性質上為讓與協議而非擔保協議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依據被上訴人與華聯公司協議書第四條:「乙方(華聯公司)願將乙方分得之房屋,包括已出售及附表二所載餘屋之起造人全部變更為甲方(順德昌公司)名義,資為甲方貸款一億二千萬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擔保,如乙方已償付上述貸款本息違約金,則甲方應將起造人變更為乙方或承購戶之名義。」、第八條:「乙方分得之房屋有關起造人二次變更,‧‧‧甲方不負任何稅費。」(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十三頁),此所謂「起造人二次變更」依據契約之文義解釋係指第一次華聯公司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稅費,及華聯公司清償貸款本息、違約金後,將起造人變更回華聯公司名義之第二次稅費。由是可見,華聯公司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應只是作為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於華聯公司籌款償付後,尚須變更起造人為華聯公司。足證當事人並無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是就建築融資貸款之擔保協議。此外,第十五條復約定:「本大樓共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為第一優先還給貸款銀行,乙方應提供本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予甲方,為資本一億二千萬金額之對等擔保。」(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亦足證明當事人約定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目的僅在於作為貸款之擔保,並無讓與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意,否則即不會有華聯公司償付貸款後將起造人變更回華聯公司名義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所辯前開協議為讓與協議,因此華聯公司不得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以為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無由於本件訴訟中基於代位權利以為主張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強制執行查封時之所有權人既為華聯公司,是華聯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其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就附表㈠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甲○○、丁○○、丙○○及第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五九至三三三頁)可按,參加人等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而得對抗上訴人,乃另一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本其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准被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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