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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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選任辯護人連兆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彥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
9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6.5公里處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事。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彥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為警查獲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月23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檢察官於102年6月21日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時(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1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被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是本案訴訟繫屬時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102年
1月22日晚間9時許為警攔停時,員警並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執行攔停勤務之員警自首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102年7月9日函暨警員 曾繁智 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又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200元、拘役40日確定;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㈢、㈤、㈥及㈣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暨㈣所示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9月又5日,現仍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並非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考量其自陳有父親及祖母需要扶養,其平日以打零工、搭建鷹架維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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