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0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叁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文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拒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1年8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署立桃園療養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陳健鴻 (其與 黃志銘 、 呂躍龍 等人所涉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41公克,檢驗後毛重0.391公克)。惟上開毒品交易過程,恰為接獲線報前往該處埋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員警所全程目睹,待許文富完成交易,將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毒品攜往桃園療養院廁所內正欲施用之際,隨即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文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5頁、第33頁、本院102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核與證人陳健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今天一開始就是黃志銘叫我去跟許文富接觸,他跟我說許文富要買海洛因,我就去問許文富,他說要買一張,我就轉頭去跟呂躍龍比1的手勢,許文富就拿了一千元給我,我就把錢拿去給呂躍龍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以及證人黃志銘於偵訊時證稱:我確有在查獲當天上午7時許,透過陳健鴻販賣海洛因給許文富等語均相符合(見偵卷第24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101年11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說明本件查獲經過情形在卷可證。而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41公克,檢驗後毛重0.391公克),亦有該中心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足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許文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本件被告既係在未及施用於查獲當日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遭警查獲,則其於本案查獲前所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自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無任何吸收關係存在,不生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而一再耽溺於毒品誘引,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持有毒品未久旋即遭查獲,犯罪時間短暫,且實際持有之毒品重量亦不多,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確見悔意,兼衡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平日均有固定在便當店內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容有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最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毛重0.41公克,檢驗後毛重0.391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因該外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難以析離完盡,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