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小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④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6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⑤所處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1年8月24日晚上6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 徐逸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8月26日凌晨
2時40分許,張小龍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警攔檢欲加速逃逸,不慎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倒地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小龍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小龍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逸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重型機車1輛,以供己代步之用,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