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 林明勳 兼訴訟代理 陳世 袁人被告 高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勳人民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世袁 人民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明勳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原告陳世袁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林明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陳世袁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及被告皆為本國國民,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共同出資合夥之協議,並計畫於中國大陸成都市成立公司經營零售通路事業,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於協議後1年亦未於中國大陸成都市成立公司,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為在我國境內台北市設有住所地之我國國民,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能有效之執行,被告亦未抗辯我國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雙方皆係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共同出資合夥之協議,並計畫於中國大陸成都市成立公司經營零售通路事業一情,是以本件應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兩造間並無簽訂協議共同出資合夥之書面契約,而原告分別交付股款予被告之地點均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址,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交付合夥投資款之合作籌辦成都金盛民公司之股份收據1件可徵(附於本院臺北 簡易庭 司北調字第145號卷第5頁),原告陳世 袁復 具狀稱:被告在臺灣收受股東之投資款欲成立公司,理應遵守臺灣之公司法以保障股東權益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兩造間係以臺灣地區為上揭協議之訂約地,故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訂約地法即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本件債之契約之準據法。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遲未成立公司,被告顯有將投資款挪用之情,及原告皆係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致生原告損害之發生地,即為原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之臺灣地區,揆諸前開法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訴外人 蔡俊民 介紹而認識被告,兩造並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協議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及訴外人 吳金塔 、蔡俊民共同出資,計畫於大陸地區成都市成立成都金盛民有限公司(下稱金盛民公司)經營零售通路事業,而由原告林明勳出資人民幣(下同)20萬元、原告陳世袁出資5萬元,皆已如數提供給被告,另蔡俊民出資20萬元、吳金塔出資20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總計出資85萬元,惟經過1年仍未見成立公司,被告亦未曾告知有關公司無法成立之事,足見原告之出資恐遭被告任意挪用,爰依契約、侵權行為及公司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勳人民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袁人民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蔡俊民、吳金塔曾共同協議於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從事商業生意,並無約定於協議1年後無法成立公司即退還投資款,且協議當時亦無約定須成立名稱為金盛民貿易公司,僅約定於大陸設立公司。又協議後已由吳金塔向大陸地區成都市申請成都金盛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盛民公司)核名通過,金盛民公司已設立籌備處並正式運作,且已推舉吳金塔為負責人,惟因資金不足,由吳金塔續為籌資,此時兩造已生衝突,期間並曾以金盛民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中山市 元碩 電子有限公司簽立科立泰銷售契約從事經銷,並期能於大陸地區以門市型態經營公司,故由中國籍四川員工 王蓬波 聲請營業執照,是以公司確有為設立之登記並聘請員工,及為實際銷貨經營之行為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99年10月18日協議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及訴外人蔡俊民、吳金塔共同出資合夥,計畫於大陸地區成都市成立公司經營事業。
(二)原告二人因上述與被告等人共同出資經營公司之約定,分別由原告林明勳匯款20萬元予被告、由原告陳世袁匯款5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蔡俊民、吳金塔基於共同出資合夥之協議,計畫於大陸地區成都市成立金盛民公司經營零售通路事業,因而分別匯款20萬、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協議後1年仍未見成立公司,出資額恐遭被告挪用,爰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契約、侵權行為及公司法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二人所投資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之共同出資經營公司之協議,而應對原告二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二)如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之數額若干?(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收受投資款項卻未依約定成立公司,應依公司法負返還投資款之責任,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共同出資經營公司之協議,應對原告二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蔡俊民、吳金塔間有共同出資合夥之協議,計畫於中國大陸成都市成立成都金盛民公司經營零售通路事業等情(見調字卷第3頁),而被告亦稱原告與被告及蔡俊民、吳金塔確有合夥經營公司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互核兩造協議之真意,事實上應係兩造期能在大陸地區成都市成立公司,而約定以一定出資比例為兩造協議之主要目的,惟不能拘泥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以合夥之文義,即遽認兩造間之契約屬合夥契約。原告陳世袁復曾謂被告當時係於臺灣收受股東之投資款欲成立公司等語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5頁),益徵原告二人之主張應係認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成立投資契約,並依投資契約向被告為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原因事實。
2.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對造曾發生之權已消滅者,應就該權利有消滅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法律行為已撤銷或....清償等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就各該最低限度事實(權利消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有共同出資合夥之協議,約定於大陸地區成
都市成立公司經營零售通路事業一情,業提出交付合夥投資款之合作籌辦成都金盛民公司之股份收據、主旨為回覆成都金盛民公司合資契約書之電子郵件、記載合資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結構及出資額之電子郵件各在卷足憑(附於調字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8頁),此情亦經被告所不爭執,並於審理中自承兩造確有合夥於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共同出資合夥協議之權利發生事實已為自認。另被告以公司有申請核名通過且設立籌備處,期間並曾與科立泰簽立銷售契約從事經銷,並由中國籍四川員工王蓬波聲請營業執照,是以公司確有為設立登記並聘請員工,以及為實際銷售或經營之行為等語置辯,揆諸前開法文意旨所示,被告即應就以履行合夥契約而生債務清償之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提出由訴外人中山市元碩電子有限公司與金盛民公
司所簽立之科立泰生活家電系列銷售合同、售前售後服務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以證明確有為公司設立之登記及為實際銷貨經營之行為一節;然按如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者須負同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公司法第19條固有明文規定,但若契約相對人願與籌備階段之公司先以公司名義成立僅有債之相對效力之契約,雖行為人須負上揭之刑事責任,並有影響契約之效力,然契約之效力與契約當事人間是否於事實上簽立契約乃屬二事,上揭合同與協議書雖皆以金盛民公司名義與中山市元碩電子有限公司於事實上簽立銷售契約,然尚不足證明確已合法成立公司之事實。被告復提出主旨為營業執照,內容記載以金盛名食品為機構名義,經大陸地區核發之稅務登記證稅字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營業執照註冊號、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之電子郵件、稅務登記證、食品流通許可證、主旨為回覆股東會議事項、公司名稱、四川成都員工入職情況表之電子郵件、員工入職離職詳細表影本各1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然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蓬波成立之金盛民食品公司並非兩造約定合夥協議之營業項目,且其負責人亦非屬上開約定共同出資協議中之成員等語。是以金盛民食品公司是否與原告二人與被告協議共同出資而成立之公司有同一性,顯有疑義,而被告就此同一性之疑義,並未再提出若何證據以實其說,僅辯以:兩造間協議合夥經營之事業並無約定名稱須為金盛民公司,僅約定須於中國大陸成立公司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復稱兩造曾推選吳金塔為董事長一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金盛名食品之負責人既為王蓬波,非為兩造所推選之負責人吳金塔,要難認屬兩造間所約定成立之事業,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應已違反兩造間之共同出資經營公司之協議,實應對原告二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明勳20萬元及給付原告陳世袁5萬元:
1.按債權人於債務人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二人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共同出資經營公司之協議,而由原告林明勳匯款20萬元予被告,由原告陳世袁匯款5萬元予被告等情,並提出被告簽收兩造交付合夥款項作為籌辦成都金盛民公司之股份收據1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頁),被告亦提出記載合資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結構及出資額之電子郵件1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上均載明原告林明勳出資額為20萬元,故可認定原告林明勳確有出資20萬元無訛,且經被告簽名確認收訖屬實。又前揭電子郵件雖記載原告陳世袁出資額為10萬元,與上開收據記載之
5萬元金額不符,然此情尚無礙於認定原告陳世袁有出資
5萬元並經被告收迄之事實。原告二人既均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係原告二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真意,是以兩造間之共同出資協議,既經原告二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金錢給付回復原狀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上開投資款,並附加從受領時起之利息。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原告各交付之20萬元及5萬元,於99年10月18日即已受領完畢,有上開兩造間交付合夥投資款之合作籌辦成都金盛民公司之股份收據可參(見調字卷第5頁),但原告二人關於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見調字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洵屬正當。
(三)原告二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以公司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競合之請求,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公司之協議,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經原告分別請求返還投資款而有解除上揭協議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基於上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明勳20萬元、原告陳世袁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
778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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