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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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旺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陸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 陳旺廷前 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月1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㈤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㈥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入監執行,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旺廷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
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63號3樓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1年6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因陳旺廷形跡可疑,
在新北市○○區○○路○○號旁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4010公克、驗餘淨重0.3968公克),經陳旺廷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另於101年
6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因陳旺廷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C室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及海洛因殘渣袋5個,經陳旺廷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旺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1頁、101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卷第78頁、第82頁背面):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01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卷第16頁、第48頁),另扣案黃色乾漬粉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6010公克(含1袋),淨重0.4010公克,取樣0.0042公克,驗餘淨重0.396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
1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231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卷第50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14頁)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01年6月23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4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卷第16頁、第52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月11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係同時將該二種毒品混合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之海洛因包(驗餘淨重0.396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事實欄一㈠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事實欄一㈠中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
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所含海洛因因量微
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㈡所為施毒品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具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卷第81頁背面),在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手機1支、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卷第81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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