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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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舒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舒萍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件,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下標購買上開手提包一件」後,應補充「並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新臺幣一千八百七十元(含運費)至孫舒萍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南京東分行帳戶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孫舒萍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
二、被告孫舒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GUCCI」商標圖樣手提包一件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販賣之商品係購自雅虎拍賣網站上之庫存商品,有該商品之購買證明及保證卡,不知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查:
(一)系爭手提包經送請固喜歡固喜公司比對後,認扣案之「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品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價格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係仿冒商標商品,此有鑑定人 黃文通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該手提包為仿冒商標商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稱其當時先向雅虎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自稱 范文陽 之人,以新臺幣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購買上開手提包一件,並有雅虎拍賣網站擷取網頁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然上開販賣者所販賣之標示名稱為「(附專櫃發票)全新真品經典GG提花GUCCI211944白皮配咖布中型單肩包1$起標‧100%實物拍攝」、並附有拍賣物照片一張,此有上開網站擷取網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之標示名稱為「GUCCI經典GG提花紋271103可愛小鳥白色公仔包100%實物拍攝」、並附有拍賣物照片一張,此亦有露天拍賣網站擷取網頁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對照前後二者拍賣物品之編號,以及卷附實物拍攝照片所示,不論是編號和實物外觀二者均有明顯差異,則被告所提供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拍賣之上開手提包一件是否為購自前述之拍賣物,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訊時始供稱:對方有給我購買證明跟保證卡,都交給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查詢當時承辦之警員盧柏宇,警員盧柏宇陳明:「經調閱卷宗檢視,被告並無提供購買證明及保證卡」,此有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一份在卷可佐。故被告辯稱有將系爭商品購買證明及保證卡交付予警員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三)又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國際知名皮件製品品牌,且廣為我國電視媒體、報章雜誌所報導,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認識,其零售價格自然較一般同類產品高昂,且本件扣案手提包之相同款式之真品,實際價格為三萬元,此有查扣物估價表一紙附卷可佐,被告竟以一千七百八十元之價格欲販售扣案之仿冒手提包,則被告所販售之價格遠低於真品之市售價格,顯見其主觀上應知所陳列販售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孫舒萍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修正理由第一項至第四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
四、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取得系爭手提包時,係以「意圖販賣之意思而販入」,自不以取得之時為販賣既遂。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向被告購買上開手提包一件,而員警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孫舒萍之行為,應僅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一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一件,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03號被告孫舒萍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舒萍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手提包1件,其上標示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即在同一商品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100年12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joyce88855」號刊登,直購價新臺幣(下同)1,790元之價格,販賣侵害上揭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仿「GUCCI經典GG提花紋271103可愛小鳥白色公仔包」1件。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在上開網站,發現上開訊息,並上網以1,79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手提包1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舒萍之供述│訊據被告孫舒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刊登販售││││上開手提包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前有看過該品││││牌皮包的售價,但因本件││││手提包係在網站上標得,││││而且賣方告知係過季庫存││││品,而且有瑕疵,所以才││││比較便宜,且賣方有提供││││購買證明及保證卡,所以││││伊以為是真品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扣案手提包1件,確係仿│││黃文通於警詢時之證│冒品之事實。│││述││├──┼─────────┼───────────┤│3│鑑定證明書1只及照│上開手提包1件,確係仿│││片2紙│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事實││││。│├──┼─────────┼───────────┤│4│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1、被告孫舒萍於前揭時│││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地,在上開網站,│││站列印資料各1只│刊登「GUCCI經典GG││││提花紋271103可愛小││││鳥白色公仔包100%實││││物拍攝」,直購價1,││││790元之訊息。││││2、被告孫舒萍購入扣案││││手提包之網站,所有││││商品之販售價格,均││││明顯低於市價,不合││││常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楊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