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高仕傑 」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1行「右大腿右膝左足挫傷」應更正為「右大腿右膝右足挫傷」、同欄第9行「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泰林路2段直行往黎明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及同欄第13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泰綜合醫院100年12月19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路段乃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12號卷第5頁、第14頁),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肇事路段迴轉,已違反前述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且於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前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迴轉,致與告訴人 張育愷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腕扭挫傷、右大腿右膝右足挫傷等傷害,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泰綜合醫院100年12月19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二)偽造署押部分: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高仕傑」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仕傑、高仕偉、 簡嘉慧 及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孟羽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陳孟羽出具之101年5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各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張育愷受有前揭傷害,核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僅表明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並非表示收到前揭文書之意,自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高仕傑」簽名之行為,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法規,貿然迴轉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為員警調查本件交通事故之初,為求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偽造他人簽名,所為足生損害於高仕傑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高仕傑」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前揭偽造署押罪之宣告刑後,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宣告沒收之署押│備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署101年度偵字第12612││欄」內偽造之「高仕傑」簽名壹枚│號卷第8頁│└────────────────┴───────────┘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12號被告洪明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5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9日21時23分許,駕駛簡嘉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往明志路方向行駛,適張育愷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與洪明華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張育愷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腕扭挫傷、右大腿右膝左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洪明華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詎洪明華又因通緝恐遭緝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高仕偉胞兄高仕傑之名義,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高仕傑」之簽名,交由新北市新莊分局警員陳孟羽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仕傑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警通知高仕傑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愷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愷指述、證人高仕傑、高仕偉及簡嘉慧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孟羽於101年5月25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高仕傑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不構成本罪,惟因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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