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建新 (原名 龔春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云云,並檢附本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14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一份。
三、經查,本件已經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依法無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債務人僅需持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不得限制有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抵押債權人如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亦無法以法院已裁定其進行更生程序而聲請停止執行,因此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十一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5月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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