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銘
鄭美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銘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美惠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永銘係 王芳蓮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其與鄭美惠係同事關係,而鄭美惠亦明知劉永銘為有配偶之人,詎劉永銘、鄭美惠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一段104巷15號4樓鄭美惠所承租之套房內性交,而為通姦、相姦行為1次。因王芳蓮早已懷疑渠2人有染,於同日由友人 王慧蘋 陪同跟監,發現鄭美惠搭乘劉永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乃尾隨前往上址查看,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永銘、鄭美惠固均坦承鄭美惠知悉劉永銘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鄭美惠住處,嗣告訴人王芳蓮進入被告鄭美惠房間時,被告鄭美惠在浴室,被告劉永銘則全身赤裸站在房內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均辯稱:被告2人當天下班後,由被告劉永銘駕車搭載被告鄭美惠,前往被告鄭美惠住處借閱雜誌,被告2人進入房間未久,被告鄭美惠即進入浴室,被告2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偕同友人王慧蘋進入被告鄭美惠房間查看時,曾由王慧蘋持攝影機進行現場錄影蒐證,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其結果為:告訴人身穿紅色外套於畫面時間9時4分22秒進入房間,當時被告劉永銘全身赤裸,於9時4分45分開始穿著衣物,期間可見桌上有十幾個保險套,床上有白色大毛巾,於9時12分29秒被告鄭美惠從廁所探出頭等情(見偵查卷第40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稱:伊至被告鄭美惠住處套房門外時,有聽見套房內嬉戲聲,後來是女生叫床聲,伊先撞門,再用腳踹門,踹二、三下,門板破了一個小洞,伊從洞中看到被告2人全身赤裸,下半身緊靠在一起,伊更用力踹門,門板破更大洞,是正方形略大於半個電腦螢幕的洞,伊趕緊將手伸進洞內把門打開,待伊衝進去房間時,被告鄭美惠已躲進浴室內,被告劉永銘全身赤裸站在床邊,王慧蘋即開始錄影蒐證,伊一直拍浴室的門請被告鄭美惠出來,被告鄭美惠沒有出來,被告劉永銘穿上衣服,伊就出去門外等警察,被告鄭美惠是等警察來了之後才出來,伊只看到鄭美惠穿著一件黑色長版毛料外套,看不出來裡面有無穿內衣、褲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王慧蘋於偵、審中所具結證述:伊與告訴人進入被告鄭美惠租屋處4樓時,聽到大聲嬉鬧聲,過了十幾分鐘後就聽到呻吟聲,告訴人受不了就踹門,踹出一個小洞,從小洞往內看,看到被告2人赤裸交疊在一起,之後告訴人再踹門,踹出一個大洞,就開門進去,被告鄭美惠跑進浴室,剩被告劉永銘赤裸站在床邊, 伊有 看到地上有內褲且衛生棉上有血跡,但血跡不多,床上還有鋪毛巾,伊有拍到被告鄭美惠從浴室探頭出來時上半身是赤裸的,期間被告鄭美惠有拉衣服進浴室,直到警察來後,被告鄭美惠才從浴室出來,被告鄭美惠走出浴室時是有穿衣服的等情節(見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大致相符。至證人王芳蓮於兩次警詢就目擊被告2人性交之時間點係在門外透過門板上之破洞觀得或破門而入後所見一節,或因初訊時情緒激動難免誇大,或因問話及陳述方式不同,而稍有出入,惟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就目擊被告2人在床上全身赤裸,身體交疊之證詞,則始終一致,且與證人王慧蘋所為證述吻合,是上開2證人所述尚非全然無稽。
(二)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且被告鄭美惠既知悉被告劉永銘係有配偶之人,2人縱為同事好友,對於男女交往亦當知所進退、分際。被告劉永銘倘欲向被告鄭美惠借閱雜誌,大可暫在門外等候,由被告鄭美惠入房內拿取後,再借被告劉永銘攜回閱讀,或隔日由被告鄭美惠攜至辦公室借予被告劉永銘,何需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更遑論2人共處一室期間,被告鄭美惠非但未尋取雜誌交予被告劉永銘,反而進入浴室許久未出,而被告劉永銘則在房內寬衣至一絲不掛,毫無避諱瓜田李下之嫌。是被告2人所辯前往被告鄭美惠住處借雜誌一節,顯屬有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鄭美惠於證人王慧蘋錄影過程中,均待在房間浴室內,僅於畫面時間9時12分29秒探頭向外張望立即縮回浴室,及於畫面時間9時13分58秒在浴室內,低頭後立即縮回浴室之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光碟畫面予當事人閱覽,並為被告鄭美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倘被告鄭美惠進入浴室之際衣著整齊,在浴室內聽聞友人之妻踹門率入其租屋處,並在外攝影蒐證,自可正大光明出面澄清,甚至報警處理,豈有長待浴室,遲不出面,又一再閃躲遮掩之理?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被告鄭美惠入房門後即進入浴室,獨留被告劉永銘1人在外云云,亦難採信。
(三)參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劉永銘間,及告訴人與被告鄭美惠間有如卷附之通聯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73頁),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其中被告鄭美惠在通聯中,對於被告劉永銘表白之時間、情境、與被告劉永銘發生性交行為之時、地、細節均描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早有曖昧,關係匪淺,且被告鄭美惠於對話中均切中告訴人之提問回答,尚且勸告訴人不要太激動並致歉,並無精神不濟、語意模糊不清等酒醉情形,從而,被告鄭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等對話係於伊酒醉中不知所云一情,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憑。此外,被告劉永銘於上揭通聯中,就告訴人質問為何與第三者發生性關係一節,亦承稱:係一時鬼迷心竅,並向告訴人道歉、詢問如何挽救、請求給予機會、表示不會再發生等語,且告訴人於對話中已明確指出第三者係被告鄭美惠,顯見被告劉永銘對於告訴人所指責之對象及事由即被告劉永銘、鄭美惠2人間通(相)姦之事,了然於胸,則被告劉永銘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通話中不知告訴人所指之第三者為何人,伊當時僅係附和、安撫告訴人云云,純屬矯飾,洵非可取。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本案雖未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衛生紙或其他性行為用品,然此並非每一性交行為,必使用該等物品,自無法以未查扣前開物品,而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再證人王芳蓮、王慧蘋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證人王芳蓮先以腳踹門板,門板先破一個拳頭般之小洞,其等從小洞觀得被告2人身體赤裸交疊情形,王芳蓮再續踹2、3下,門板破更大洞,王芳蓮即將手伸入洞內開門衝入房內等語在卷,另證人即上址套屋出租人 葉淑惠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看到被告鄭美惠之房門整片木板掉下去,長度約電腦螢幕大小,寬度是電腦螢幕的三分之二等語,經本院提示被告鄭美惠所提出房門破損照片4幀觀覽後,復證稱:第1、2張照片門把旁裂開情形,伊不是很記得,伊當時注意力集中在整片木板掉下來之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是證人葉淑惠並未注意及房門是否尚有其他破損情形,亦不能排除證人葉淑惠所見房門大破洞係原本的小洞經進一步破壞後所形成,自難僅憑被告鄭美惠於案發後逾10月所提出之局部房門照片中未見拳頭般的小洞,遽認證人王芳蓮、王慧蘋前揭證述情節有何虛捏不實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被告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惟被告劉永銘係有配偶之人,竟背離與妻子締結婚姻,應相互忠誠之初衷,而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性行為,被告鄭美惠明知被告劉永銘已婚,竟未尊重告訴人與被告劉永銘之婚姻關係,被告2人恣意為本件通姦、相姦犯行之動機、渠等之智識程度、互為同事關係、為本件犯罪之行為情節、手段、生活狀況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