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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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 林雪茹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 高嘉宏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萬7,07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6,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535元。」(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浤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喆公司)負責人 林祥群 自97年4月起共同以浤喆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達415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原告曾於98年3月17日催請被告及浤喆公司還款,經被告於借款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簽認,同日晚上亦經浤喆公司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借款債務415萬2,000元,98年3月31日為清償期,並結算至98年3月31日為止所應付之利息60萬5,070元。 詎渠 等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支票嗣雖遭被告之莊姓友人竊取而由被告持有,但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亦未收受被告所稱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與浤喆公司仍負有共同償還借款及利息債務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系爭一覽表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應負擔之借款207萬6,000元及利息30萬2,5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6,00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535元。
二、被告則以:林祥群雖以浤喆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系爭借據並無被告之署名、蓋章,與被告無關,至系爭一覽表則係當時原告至浤喆公司討債時所持之對帳單,因林祥群不在辦公室,原告要求被告代為簽收並轉告林祥群需簽發98年3月31日支票還款,被告始於其上簽名,然該一覽表並非借據,被告並無承認與浤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意,且原告所提出者亦係影本,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係因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欠缺法律常識,以為背書人應承擔票據責任,始承認有欠原告系爭借款及已計算之利息,然業經101年6月7日答辯二狀否認該部分之陳述,應尚未生訴訟上自認之效果,且由系爭借據及系爭一覽表未能證明被告共同借款,亦可證明其自認部分與事實不符,而得加以撤銷,原告就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之主張,自仍有舉證之責。嗣浤喆公司倒閉,林祥群也不知去向,被告鑑於在系爭支票背書之情,遂與原告於98年8月間達成由被告代浤喆公司償還100萬元,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之和解,嗣99年底原告又委託數名黑道份子向被告討債,被告不堪其擾,始與該黑道份子達成以300萬元和解,並支付50萬元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1紙,該等支票亦均經兌領,故縱認被告需對原告負擔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於98年3月17日在系爭一覽表簽名(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8頁系爭一覽表)。
二、浤喆公司有於98年3月17日在系爭借據蓋印(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7頁系爭借據)。
三、被告已取回浤喆公司所簽發向原告借款之系爭支票原本(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2頁反面系爭支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浤喆公司負責人林祥群自97年4月起陸續向其借款415萬2,000元(即系爭借款),並另積欠計算至98年3月31日之利息60萬5,070元,合計475萬7,070元,惟未依約於98年3月31日清償期日償還系爭借款及利息,惟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浤喆公司共同向其借款415萬2,000元,並積
欠結算至98年3月31日止之利息60萬5,070元乙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但系爭借據上僅有浤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祥群之印文,並未經被告簽認,而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款一覽表亦乏被告與浤喆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之記載,原告所云共同借款之情,固非無疑義。然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自承:伊雖然有與林祥群共同向原告借款415萬2,000元,但是都已經清償完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顯已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向原告借款415萬2,000元之事實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自無庸再為舉證。
⒉雖被告嗣稱前開陳述係因欠缺法律常識,且系爭借據及系爭
一覽表未能證明被告共同借款,自不生自認之效力,縱已自認,亦可證明其自認部分與事實不符,而得加以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1頁反面)。然被告先是提出系爭支票為被告鑑於在系爭支票背書之情,遂與原告於98年8月間達成由被告代浤喆公司償還100萬元,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之和解,甚為另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債務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衡諸常情,倘僅因在系爭支票背書而負背書人責任,於取回系爭支票原本後,就系爭借款已無責任,核無再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前所為共同借款之陳述,與事實並無不符,被告嗣以101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撤銷自認,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自認共同向原告借款之陳述,確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其自認,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足採。
㈡次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共同借款債務,被告則辯稱其業已清償等
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經本院當庭核對支票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2頁反面),原告亦自陳系爭支票係被告與浤喆公司共同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且現已由被告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
181頁),顯見該等支票實係系爭借款之債權證書,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支票既已返還被告,自應推定系爭借款之債之關係及經結算至98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債務皆已消滅。
⒉雖原告主張該等支票係遭被告之莊姓友人所竊云云,然該名
莊姓男子究為其友人亦或被告友人、係其委由莊姓男子出面協調或被告請莊姓男子故意接近原告等節,原告之前後陳述不一(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5頁反面),且其所述莊姓男子竊取該等支票乙情,亦衡於一般債權人必當將債權憑證妥善收執保管之常情相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⒊原告又以其迄未交還系爭借據之詞,否認被告業已清償之情
。惟系爭借據並未經被告簽認,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知悉林祥群以浤喆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借據之情,則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取回系爭支票原本之際,未一併取回系爭借據,亦難認系爭借款及利息債務尚未消滅。至系爭一覽表則僅借款金額及利息之確認,被告既否認簽名代表承認借款之意,自難逕認係系爭借款之債權憑證。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一覽表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後,認為核屬影本(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原告是否仍執有系爭一覽表之原本,自待商榷,故原告以其未交還系爭一覽表主張被告尚未清償云云,洵有未恰,不足採取。
⒋況原告另自承:99年間有一位方姓男子聲稱莊姓男子委託他
們去幫伊要一筆債,但據他們所知,莊姓男子已向被告拿80萬,這種已處理過的事,他們不參與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所辯非純屬子虛,再衡以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後,猶表示欲自認有共同借款之事實,僅抗辯業已清償乙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當以被告所辯原告確有委由他人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及利息,經被告清償後取回系爭支票之情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至原告所委託之人是否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與原告,則與本件無涉,自不待言。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借款415萬2,000元,並另積欠利息60萬5,070元,合計475萬7,070元之事實,固經被告自認,然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乙節,業經本院肯認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浤喆公司共同平均分擔該等借款及利息債務,而請求被告給付207萬6,000元借款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30萬2,535元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金額(元)│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備註│├──┼──────────┼──────┼──────┼──────┼──────┤│1│浤喆工程有限公司│4,300,000│AB0000000│98年1月31日│背書人高嘉宏│├──┼──────────┼──────┼──────┼──────┼──────┤│2│浤喆工程有限公司│2,652,000│QK0000000│97年8月31日│背書人高嘉宏│└──┴──────────┴──────┴──────┴──────┴──────┘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金額(元)│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備註│├──┼──────────┼──────┼──────┼──────┼──────┤│1│精宏工程有限公司│500,000│AB0000000│100年1月2日││├──┼──────────┼──────┼──────┼──────┼──────┤│2│精宏工程有限公司│200,000│AB0000000│100年2月2日││├──┼──────────┼──────┼──────┼──────┼──────┤│3│精宏工程有限公司│200,000│AB0000000│100年3月2日││├──┼──────────┼──────┼──────┼──────┼──────┤│4│精宏工程有限公司│200,000│AB0000000│100年4月2日││├──┼──────────┼──────┼──────┼──────┼──────┤│5│精宏工程有限公司│200,000│AB0000000│100年5月2日││├──┼──────────┼──────┼──────┼──────┼──────┤│6│精宏工程有限公司│200,000│AB0000000│100年6月2日││├──┼──────────┼──────┼──────┼──────┼──────┤│7│精宏工程有限公司│200,000│AB0000000│100年7月2日││├──┼──────────┼──────┼──────┼──────┼──────┤│8│精宏工程有限公司│200,000│AB0000000│100年8月2日││├──┼──────────┼──────┼──────┼──────┼──────┤│9│精宏工程有限公司│200,000│AB0000000│100年9月2日││├──┼──────────┼──────┼──────┼──────┼──────┤│10│精宏工程有限公司│200,000│AB0000000│100年10月2日││├──┼──────────┼──────┼──────┼──────┼──────┤│11│精宏工程有限公司│200,000│AB0000000│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