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佳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佳浪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280之1號對面,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 涂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以60公里時速,同向行駛在羅佳浪所駕車輛右前方,羅佳浪復疏未注意併行間隔,即自涂輝所騎機車左側超越,因而擦撞涂輝所駕機車,涂輝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髖挫傷、膝挫傷及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羅佳浪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涂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⑴證人涂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規定,認前開證人審判外之證述,得為證據。
⑵證人涂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證人涂輝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人涂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起訴書所援引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1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於107年7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直行,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280之1號對面時,與在其右側同向涂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在內側車道,涂輝行駛在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涂輝為閃避其車道上補丁,即突然切換至伊車道,伊剛好行經涂輝車旁便發生擦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⑴證人涂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
7月4日上午,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路280之1號對面附近,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駕車行駛在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經過伊車時,在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被告所駕汽車右側後照鏡碰到伊身體左邊,伊因而受傷,傷勢如驗傷單所示,伊並未將機車騎至內側車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338號偵查卷第6頁、第40頁、本院101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涂輝明確證述被告與其在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發生擦撞一情如前,再本件事故地點內、外車道寬度均為3.6公尺,且事故發生後,在事故現場留有刮地痕跡,該刮地痕跡起點係在外側車道上,距離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分道標線1.9公尺,刮地痕跡往右前方延伸橫跨至外側車道外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參,參以證人涂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駕車輛擦撞伊機車後,被告車輛往前開,伊機車便倒地,事故現場刮地痕跡為伊所騎機車倒地所生之刮痕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可見涂輝所騎機車擦撞後倒地位置係在外側車道上,且距離內、外側車道分道標線1.9公尺,由此堪認被告所駕車輛係在外側車道與涂輝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益徵證人涂輝前開所述為實,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涂輝為閃避其車道上補丁,突然切換至伊車道,伊車與涂輝機車擦撞點係在內、外側車道間之標線上云云。然被告前開辯解與前述刮地痕跡明顯不符,況被告自承: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伊行駛在內側車道,涂輝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原既行駛在涂輝所騎機車後方,則其在行經涂輝所騎機車而與之併行前,即應注意涂輝所騎機車動向與之保持併行間距,實則不然,被告顯然反向其右方行進,否則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寬度為3.6公尺,果被告注意保持併行距離,當行駛在車道中間,則其所駕車輛應與內、外側車道邊線間隔相當距離,豈會如被告所辯在內、外側車道邊線上與涂輝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更遑論苟如被告所述,涂輝為閃避所行車道上補丁而靠向內側車道云云,則被告既見涂輝由其右方向左靠近其所行車道,被告為閃避涂輝所駕機車,自應向左行駛,豈會反向右方驅近外側車道,而與涂輝所騎車輛在內、外車道之間擦撞。被告所辯前開各節均違事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駕車於行經涂輝所騎機車時,顯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與在其右側之涂輝騎乘之機車發碰撞一節,堪以認定。
⑵再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
時時速60公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第53頁、本院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件事發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按,被告時速顯已逾越50公里之時數限制無疑。
⑶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⑷又涂輝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併第六肋骨骨折、髖挫傷、
膝挫傷及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涂輝所受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⑸末者,涂輝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之時速為60公
里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雖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機車時速表故障,伊不知伊時速為何,伊認為未超過60公里云云(見本院101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然果證人涂輝因時速表故障而不知時速,大可於警詢時如此表示,豈會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自身駕車時速。況證人 涂輝嗣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知自身時速為何,則其所稱時速未超過60公里云云,僅係憑空推諉臆測之詞,自無所據。佐以證人涂輝前開警詢係於100年7月9日所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距事發僅數日,非但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涂輝應較未及思及自身罪責及利益得失等情,所言自較單純信實,自以證人涂輝於警詢所言較為可信,故證人涂輝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時速應為60公里無疑,故涂輝逾越時速限制亦未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其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涂輝對此事故與有過失一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途,自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為之,猶因駕駛疏忽發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傷,所為自屬非是,惟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因未注意併行間隔肇事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然本件被害人涂輝就此事故亦有過失,兼衡被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狀,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文,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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