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49號原告甲○○被告乙○○
t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因被告持有美國綠卡且家人均住美國,故被告大部分時間均在美國,原告則工作關係,獨自在台,嗣雖曾應被告要求前往美國,惟終因個人身體因素,無法適應美國生活,故自80年12月底返台後,即未再前往美國,而被告亦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雖表明離婚之意思卻又拒予返台辦理,兩造失聯迄今逾16年之久,婚姻有名無實,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原告在台,被告長年居住美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依親生活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兩造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獨自在台,被告則因家人關係長年居住美國,夫妻分隔台灣、美國兩地,原告雖曾短暫前往美國依親生活,惟終因無法適應當地生活而返台,而被告自75年12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顯見其並無在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夫妻16年來未曾聯繫,事實上已各自獨立生活,有名無實,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情感,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依上開說明,應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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