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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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佳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大埤路29之6號、 陳冠至 經營「伙神美食珍饌」餐飲店,因見1樓窗外地上置放白鐵窗飾條,且窗戶未閉合,而該店已歇業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竊取 陳冠志 所有、窗外之白鐵窗飾條4支,再接續彎身探入踰越窗戶內,徒手竊取該處之白鐵窗邊飾條4支、白鐵燈罩2組、白鐵火鍋水盤1組及鍋鏟1片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前揭機車踏板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為巡邏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白鐵窗邊飾條8支、白鐵燈罩2組、白鐵火鍋水盤1組及鍋鏟1片等物(業經被害人陳冠至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恆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5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第13-16頁)。是依前揭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李佳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窗戶即指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以彎身探入窗戶之方式侵入室內,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徒手竊取窗外地面飾條4支,再彎身探入窗內竊取財物,其犯罪時、地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接續犯,應論以情節最重之加重竊盜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甫於96年
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甚至踰越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等業已歸還予被害人,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裁紙模具工作、竊得財物價值約為15,000元(警卷第5頁)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