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李純德 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雄勞小字第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固就該個案有拘束力,下級法院亦得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參考,然若有違反,尚不得逕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載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從事郵政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其最低勞動標準之保障,應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低勞動標準規範,不應因上訴人承辦業務預算來源而異。本件爭執係因被上訴人所設勞動條件不符勞基法規定致生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為私權爭議,應有民事訴訟法適用,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㈡伊為被上訴人所轄新興郵局之員工,係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被上訴人因受內政部委託,辦理第二階段發放「振興經濟消費券」作業,於98年1月18日、同年2月7日、2月8日等伊依勞基法排定公休之假日,要求伊出勤執行會點及發放消費券(下稱系爭事件),致伊無法充分運用上開3假日,且2月8日當日工作9小時已超過勞基法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依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應加發伊上開
3假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6,432元(計算式:2,144元×3日=6,432元)及2月8日延長工時1小時工資356元(計算式:時薪268元×1.33時=356元)共6,788元。惟被上訴人僅依98年1月15日郵字第0982800803號函(下稱系爭函)示內容給付伊4,250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加班費2,538元(計算式:6,788-4,250=2,53
8)。又勞基法加班費相關規定優於公教人員保障法(以下稱公保法)規定,依勞基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自得割裂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關於加班費給付規定,伊除可獲得加倍工資外,亦應補休假,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伊僅得二者擇一。被上訴人僅給付伊4,250元加班酬勞,顯與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30條、第39條等規定有違,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加班費及補休假3日。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裁處被上訴人違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被上訴人系爭函示內容,顯與勞基法有違。是原審認本件應適用行政救濟程序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不符,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為在轉調前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
定之資位人員,於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公司後亦未選擇改適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人事規章,則上訴人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章規定之適用,就權益事項之爭議,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非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等語,而駁回上訴人起訴。換言之,原審係認定上訴人為具公務員身份者,而不認其兼具勞工身份。而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以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故就依勞基法規定之權益受損部分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指原審認定伊非兼具勞工身份為違背法令。然觀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理由,係指摘原審雖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清潔隊司機,為上開勞基法第84條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但迄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換言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未認定郵政業務人員,屬於勞基法第84條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是依上述判決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再者,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關於認定其為公務員身份之事實,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按之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至於上訴人起訴,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審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而誤以判決駁回,惟此無礙上訴人本件應循行政程序程序救濟之結果認定,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之訴既經以非普通法院權限予以駁回,本院就其餘上
訴理由所指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加發加班費及准予補休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即無從加以審究。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