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宜哲於民國112年3月4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87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民族路橋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與復興路口欲左轉復興路,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逕行左轉,因而撞擊對向由 藍文杰 所騎乘、沿民族路亦闖越紅燈而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藍文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3-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股骨頭骨折、左髖部骨折、右側膝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側鎖肩峰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宜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文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而逕行左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遵守號誌燈號之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