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宇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涵與告訴人劉永暘成立調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告訴人亦指陳上情,爰檢送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並量處較重之刑,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分別處以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玉山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並非所有,卻易持為所有而一併轉出,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遊戲帳號之出賣人,卻在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徵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所生之損害非鉅,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或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緩刑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均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固非無見,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並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原審審酌上情,乃諭知上開所示之緩刑期間及負擔,然迄至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 劉旭杰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1、102頁),並有本院113年7月3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5、36頁),佐以原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見原判決第2頁),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應按期支付告訴人上開賠償。然仍未見被告依約給付,且自原判決所定期限即113年9月10日起至今已5月有餘,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並真摯悔悟,而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基礎顯有變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未真心悔悟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含所定緩刑負擔)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雖經撤銷,然告訴人仍得執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涵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永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至二行所載「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②被告鄭宇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劉永暘之署押係偽造帳號移轉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帳號移轉切結書後持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社群軟體Discord上暱稱為「Alanyang」之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玉山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並非所有,卻易持為所有而一併轉出,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遊戲帳號之出賣人,卻在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徵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所生之損害非鉅,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確有悔意,坦承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此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劉永暘」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切結書既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但紙本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文書之正本現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從本件玉山帳戶一併轉出之1萬8,37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本院衡酌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348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第348號
被 告 鄭宇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涵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8591」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網結識劉永暘,並以「Discord」社群軟體與劉永暘聯繫,嗣僱用劉永暘為其從事遊戲帳號買賣及點數代儲之工作,鄭宇涵並藉此取得劉永暘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然其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鄭宇涵於同年12月中,以網站架設、業務經營等需求為由,
向劉永暘借用金融帳戶,劉永暘即於112年1月12日,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鄭宇涵,令鄭宇涵得以在自己手機上登入、自行提領使用本件玉山帳戶,而將該帳戶借予鄭宇涵使用。鄭宇涵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2月13日間,由鄭宇涵佯裝轉出買賣遊戲帳號、代儲點數之所得,而將於112年2月4日匯入本件玉山帳戶由鄭宇涵給付劉永暘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受僱薪水款項併為轉出,而易持有為所有。嗣數名客戶向劉永暘反應匯款後未收到代儲點數,劉永暘查看本件玉山帳戶,始驚覺其受僱薪水亦遭鄭宇涵轉出,而受有1萬8,370元之損害,始行報案。
(二)鄭宇涵再明知未經劉永暘同意,即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連接網路於「Discord」通訊軟體上,以暱稱「Kristin」帳號,向暱稱「Alanyang」帳號之使用者聯繫出售「原神」遊戲帳號給「Alanyang」。鄭宇涵並佯裝為劉永暘本人,在(遊戲)「帳號移轉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劉永暘之姓名即「劉永暘」之署押,並填載劉永暘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提供劉永暘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而均傳送與「Alanyang」,欲取信「Alanyang」其即為劉永暘本人,足生損害於劉永暘。嗣劉永暘收到「Alanyang」轉知此事,始知身分遭鄭宇涵盜用,復再報案偵辦。
二、案經劉永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涵於偵訊時坦認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暘之指證,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對話)、告訴人本件玉山帳戶於112年1月12日至2月13日之交易明細及出款紀錄、「Alanyang」與「Kristi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Alanyang」之對話紀錄在卷足考,此揭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使用告訴人本件玉山帳戶時,不知道裡面有告訴人自己的錢,伊才會將其中屬於告訴人的1萬8,370元也轉出;伊有跟告訴人約定借用告訴人名義對外買賣遊戲帳號等語,然查,就侵占部分,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為商務用途,其自不可能就該帳戶內,於何時、有多少金錢入帳,未有詳細紀錄,而發生誤轉之情,否則其自無從妥善營運管理營業帳目,況被告遲至113年1月16日本件應訊時,亦無從否認其自案發時之「112年2月4日至2月13日間」至113年1月16日應訊時,此近1年之期間,始終未返還1萬8,370元與告訴人之情,自難信其所稱當初為誤轉之辯。另就偽造文書部分,告訴人於警詢至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對外買賣遊戲帳號,被告亦於庭訊時諭令之113年1月23日止,迄今之同年3月18日,均未提出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名義之事證,亦無任何其他說明,則其此部空言、然無任何事證支持之幽靈抗辯,自不能採。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簽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遭吸收,請不另論罪。其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係犯詐欺罪嫌,惟
告訴人自陳其出借帳戶後,該帳戶有多筆是被告買賣遊戲帳號所得,則被告確有執為買賣遊戲帳號所用,自難認被告於取得本件玉山帳戶時,即必有詐欺金融帳戶之圖(然被告先以借用名義持有本件玉山帳戶後,再轉走其內屬於告訴人之錢財,自屬侵占行為,已如前起訴意旨所述)。然此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茹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